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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赵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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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1(原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医院,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男,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XX,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北京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北京某医院委托代理人曲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称:1993年,原告因治疗近视眼曾到X市某医院就医,施双眼PK手术,因术后仍有残余近视,1994年9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继续治疗。并于1994年9月20日、1995年8月31日、1998年1月22日、1999年2月24日、1999年8月25日,先后五次为原告做了眼部手术。2004年8月24日,被告对原告双眼进行了激光封孔治疗。因被告多次手术造成原告视野缺损、视神经萎缩,左眼夹层角膜混浊,久治不愈,原告为此郁抑成疾,最终被东城区精神卫生保健所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多次住院。本病例已经被北京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由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诸多医疗过错,已造成原告视神经萎缩、视力下降、青光眼甚至最终失明的损害后果。原告自1994年术后不能正常上班,1999年失去工作,至今未婚,因精神病,家人必须随时看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为治疗眼睛花费的医疗费6000元、为治疗眼睛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5580元、残疾用具费4200元、因眼睛诊疗失误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治疗精神病花费的医疗费16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319648元、因精神分裂症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因治疗眼睛及精神病发生的交通费832元、后续治疗精神病的费用112951.44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558660.4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仁医院辩称:因被告为原告所行眼部手术已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被告同意对与眼部手术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依据鉴定结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的,没有证据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因治疗精神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因该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为主观推测,且已载明诸多因素对发病都有影响,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亦没有依据。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因治疗精神病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双眼近视在某医院实施双眼PK矫正后仍有残余近视,故原告于1994年9月6日到被告处要求行双眼近视手术矫正视力。被告分别于1994年9月20日、1995年8月13日、1998年1月22日、1999年2月24日、1999年8月25日,先后五次为原告做了眼部手术。2004年8月24日,行双眼激光封孔治疗。2006年8月17日,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检查,裸视视力右眼-2.75C x 35°=0.3,左眼-14.00=-2.00C x 150°=0.15,视野检查呈大束状缺损。2003年原告到东城区精神卫生保健院就诊,诊断为精神抑郁。之后,又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在东城区精神卫生保健院治疗并住院。2005年10月,原告治疗合同转到北京市第六医院,原告一直在该院进行精神疾病的治疗。2006年,原告就被告对其治疗是否是医疗事故,申请北京市东城区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北京市东城区医学会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了东医鉴字XXX号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后北京市医学会又再次进行了鉴定,2006年9月27日北京市医学会作出了京医会医鉴定XX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其现在视力下降、视野缺损、视神经萎缩、青光眼,并因此患上精神分裂症,故以诉讼请求诉至来院。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患精神病分裂症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北京市盛唐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北京市盛唐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1月8日做出了京盛唐司鉴所XXX号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的审查意见为:某医院对张某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中的过错作为其精神分裂症的诸多诱发因素之一不能完全除外。

     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残疾人联合会领取了XXX号残疾人证,该残疾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三级。因原告要求按照残疾人证中的三级标准由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为此,本院到东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咨询,该证中所定的精神残疾三级与伤残等级中的三级是否一致,该联合会答复,不能等同。同时,本院咨询了北京市安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该院是否可以鉴定精神病等级。答复是精神病患者不存在等级鉴定。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治疗眼睛的医疗费6000元,治疗眼睛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按照定残之日30年计算,人均消费支出为每年14825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共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35580元,按照每副眼镜200元,每两年换一副眼镜,共42年计算给付原告残疾用具费4200元,并支付因眼睛损害引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为治疗眼睛在被告处及通州某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691.14元的收据。另外,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其治疗精神病花费的医疗费1648.99元,并提交了相关收据,原告该部分医药费报销表载明自负部分为1044.9元。因精神病住院的伙食补助费8800元。参照十级伤残登记中的三级计算赔偿原告319648元(赔偿系数80%)。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治疗眼睛及精神病的交通费832元,后续治疗精神病的费用112951.44元,以及司法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医XX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京医会鉴字XX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京盛唐司鉴所XXX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确曾因双眼近视在某市北京某医院实施双眼PRK矫正,术后仍有残余近视,要求在被告处行双眼近视手术矫正视力。后又进行了多次眼部手术。根据北京市医学会作出的京医会鉴字XXX号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应按照20%承当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0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用于治疗眼睛的费用只有691.4元,故被告应当对此数额按照其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九级伤残支付其残疾生活补助费,被告对原告要求九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按照九级伤残标准全部支付伤残补助费,提出异议。根据鉴定报告结论,被告应按照其应负的次要责任比例20%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告应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后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支出或可能支出该笔费用,故原告现主张残疾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将来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自2003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该病是否系原告的眼部疾病导致,根据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确认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中的过错作为其精神分裂症的诸多诱发因素之一不能完全除外。考虑到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只是原告所患的精神分裂症诸多诱发因素之一,故被告应按照1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因精神分裂症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648.99元,实际负担1044.9元,故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应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因精神分裂症没有伤残鉴定标准,故原告要求参照伤残等级3级赔偿标准支付该款,没有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按照1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精神分裂症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88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因眼睛疾病和患精神分裂症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期较长,被告的医疗行为已构成过错,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残结果及原告的精神状态,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后期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一节,考虑到被告治病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被告应按照20%的承担比例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治疗眼睛的医疗费一百三十九元。

     二、被告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零九元六角整。

     三、被告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四、被告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治疗精神病的医疗费一百零四元四角九分。

     五、被告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病的残疾赔偿金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八角。

     六、被告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一百六十六元四角。

     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三角,原告负担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六角五分,被告负担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六角五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千五百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零零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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