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夏莹律师亲办案例
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鲍夏莹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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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现根据案卷材料及庭审调查结果,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提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没有事实依据,检察院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无误。

被害人律师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定罪处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被告人周某不构成抢夺罪,更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被告人周某抢夺黄某的金额只有460元,远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不构成抢夺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是先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并不构成抢夺罪,更无从谈转化为抢劫罪。其次,被告人将受害人捅伤,并非是因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抢完黄某460元钱后,已经走了几步后,被害人才追上被告人。被告人和被害人长期在火车站一带诈赌,彼此都很熟悉,因为被害人承诺的“保护费”未兑现及诈赌分钱不均,导致被告人对此事一直很气愤,一时情绪激动才将被害人捅伤,并非是因为抗拒抓捕。因此,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提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检察院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无误。

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此案非预谋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本案系被告人周某对受害人霍某因许诺付其“保护费”未兑现及诈赌分钱不均一事心生不满,又见被害人霍某与黄某等人在福州市火车北站前面的丽江快捷酒店门口诈赌未邀请其参加,即趁黄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手上用于诈赌的人民币460元后逃跑。被害人霍某见状追上被告人周某并与之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即从裤袋内掏出一把弹簧刀将被害人霍某手臂、腹部捅伤。从整个犯罪过程看,被告人周某并无预谋伤害被害人,之所以造成伤害后果,皆因被害人许诺的“报护费”未兑现及诈赌分钱不均引起。被告人周某年轻气盛,一时情绪激动才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捅伤,造成重伤的后果也是超出被告人想象的;且被告人周某事发前一直表现良好,也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这些情况,给予酌定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合议庭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被拘留逮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事发后,被告人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这此情节,给予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鉴于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某予以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鲍夏莹 律师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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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鲍夏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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