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夏莹律师亲办案例
郑某遗产纠纷答辩状
来源:鲍夏莹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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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郑某,女汉族,19xxX6日出生,汉族福州市鼓楼区XXXX号XXX,公民身份证号:352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8XXXXXXXX

答辩人就与答辩人A、黄B继承纠纷一案,现作出如下答辩:

一、《家庭财产管理与归属协议书》和《关于置换房改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J支巷42405单元不属于林某遗产,黄某对该房的赠予也未履行,故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依据。

《家庭财产管理与归属协议书》签署时间是199651日,《关于置换房改房协议》签署时间是2002115日,距今都已年代久远,且两份协议黄某的笔迹都不相同,见证人也都系两被答辩人母亲林某的亲属,故此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此两份协议是真实的,黄某前妻林某于1996418日过世,黄某于199693日向省人大申请购买J支巷42405单元,199778日黄某取得该房所有权。因此J支巷42405单元是林某死亡后,黄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林某的遗产。因此,黄某与两被答辩人签署的《家庭财产管理与归属协议书》中认为J支巷42405单元系林某遗产系错误的认识,对该房进行遗产处分的行为也是无效的。

2002115日,黄某与两被答辩人签署的《关于置换房改房协议》中黄某协议将J支巷42405单元赠与两被答辩人,但实际上并未将该房产权进行变更,彼时黄某仍拥有该房产所有权。在J支巷42405单元赠与未履行时,黄某又将此房用于置换鼓楼区XX215301单元,现黄某已无J支巷42405单元的房屋所有权且其已过世,而赠与系对特定物的赠与,不具有变更性和继承性,故赠与物丧失且赠与人死亡,赠与协议即失效,黄某对J支巷42405单元的赠与不能变更适用于XX路215号301单元及其附属间,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

二、鼓楼区XX215301单元及其附属间是黄某和答辩人婚后所购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答辩人与黄某于1997228日结婚,鼓楼区XX215301单元及其附属间系2002513日购买,是答辩人和黄某婚后所购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答辩人黄A在答辩人购买XX路215号301单元时代付了购房款,但三个月后,黄某即向被答辩人黄A汇款28万元用于归还被答辩人黄A代付的XX路215号301单元及其附属间的购房款并预付了后续该房的装修款,黄某汇给被答辩人黄A的28万元系黄某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既答辩人和黄某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XX路215号301单元及其附属间。且购买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公有住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答辩人和黄某当时都系省人大的干部,双方的工龄也比较长,故综合考虑此些因素,才能置换到鼓楼区XX路215号301单元。黄某与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用J支巷4号2座405单元置换XX路215号301单元及其附属间,XX路215号301单元及其附属间相对于J支巷4号2座405单元面积更大,市场价值更高,属于答辩人和黄某的婚后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综上所述,鼓楼区XX路215号301单元及其附属间系黄某和答辩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鼓楼区XX215301单元及其附属间属于黄某的部分,答辩人作为黄某的配偶,享有继承权。

鼓楼区XX215301单元及其附属间是黄某和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去世后,应先对该房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分割完后,属于黄某的部分,答辩人作为黄某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享有继承权。且黄某在2008619日时,曾立下遗嘱,如其先过世,由答辩人继承XX215301单元及其附属间中黄某的部分。因此,答辩人对鼓楼区XX215301单元及其附属间拥有房屋所有权。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继承纠纷一案,被答辩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盼!

此致

鼓楼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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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鲍夏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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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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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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