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夏莹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玩忽职守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鲍夏莹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1
浏览量:40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陈某玩忽职守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真查阅了该案卷宗并出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玩忽职守的罪名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陈某只是F市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到F市看守所的劳务派遣工,非国家公职人员,并非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2014年9月25日与F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F市保安服务公司安排被告人到F市看守所工作,但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人的工作内容,随后被告人在F市看守所从事协警辅助工作。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玩忽职守罪成立的前提是犯罪人的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的被告人只是合同制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从事监控的工作也是协警张某安排的,而张某并非国家公务人员,没有安排职务的权利,被告人从事监控工作也并未得到国家机关的授权。且被告人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只是从事监控辅助工作,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行使刑事、行政执法权,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陈某非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其并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工作失误,并非玩忽职守,不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根据公安部发文的《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版)》第(三)部分巡视、监控规定:“看守所按照每个监控岗位监控范围一般不超过20个监室的标准划分监控区域。”“每一组巡视监控组至少由两名民警交替从事巡视和监控工作”(详见卷三第87页),但F市看守所监控室人员岗位分配并没有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案发时只有被告人独自一人在监控室从事监控工作,且监控的范围是整个F市看守所56个监室和56个放风场外加走廊过道和律师会监室等看守所的所有角落,面对的是149个大小摄像头,被告人监控的范围已经大大的超过了公安部的上述规定,超过了被告人所能认真监控范围的极限,导致被告人无法对每个摄像头都一一细看。且被告人9月份才入职F市看守所,工作经验不足。被告人上岗前只是跟随保安队长张某一起查看了三天监控,未经系统的培训,F市看守所也未将监控人员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等规定悬挂在监控室供被告人学习。保安队长张某在培训被告人查看监控时也大都注意149个监控里的大屏动态监控,对小屏监控偶尔扫视。被告人经张某培训上岗,其工作方法自然也是效仿张某,而出事的305监室放风场恰巧在小屏栏里,中午12点就会自动从监控屏幕上消失,到14点才会切换回来,被告人因个人工作已超负荷,也未经系统完整的岗前培训,故只能把有限的精力着重观察主屏的大屏动态视频,对处在小屏位置的305监室放风场进行扫视,但却未能发现305监室放风场的异常,从而出现了工作失误。实际上,被告人的前后监控值班人员也都未发现305监室放风场的异常情况,更说明F市看守所监控室人员配置极不合理,监控人员的工作已经超负荷,容易导致工作失误。而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被告人不仅按规定提前跟上一轮的监控值班民警进行交接班,更在后值班人员未及时到达监控室时,主动替班10多分钟,由此可见被告人的工作态度认真,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且被告人在值班监控里也一直认真观察监控,并非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被告人未注意到305监室放风场的异常情况,完全是因为监控的范围已经超过被告人负荷而产生工作失误,其根本原因是看守所监控岗位人员配置不合理,故被告人不应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被告人的工作失误与在押人员何的自杀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在押人员何的自杀虽然与被告人的工作失误有一定关系,但并非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卷宗二中305监室其他在押人员的供词可得知,当天305监室的管教并未进入监室查看情况,只是在下午3点左右在监室门口收走剩饭剩菜,此时305监室的放风场栏杆已经被遮掩,根据看守所的管教工作职责,管教民警每天必须进入监室查看是否有异常情况,而当天管教民警却未履行此职责,导致没有发现305监室内的异常情况。而巡视民警也没有严格的按照公安部的发文,每隔20分钟对监区进行巡视;在何自杀事发前,巡视民警按规定应对其所负责的监区巡视12次,但事发前其仅巡视了6次。而被告人的前后值班人员在履行监控职责时也并未发现305监室放风场的摄像头已经被遮掩,也未及时通知305监室清除摄像头遮掩物。综上各方面人员的工作疏忽,导致了在押人员何某能够顺利躲避监控进行自杀。故被告人的工作失误与在押人员何某的自杀虽有一定的关系,但并非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因此也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并非国家公职人员,不具备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上岗前也未经系统完整的训,而监控室的工作内容也大大超过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属于超负荷工作,因此造成了被告人的工作失误,而被告人的工作失误与在押人员何某的自杀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只是工作失误,并非玩忽职守,其行为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给予无罪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鲍夏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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