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是武汉江岸一学校的老师,2009年12月20日由于自己所住地段被武汉某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商业开发,房产公司为了加快住户的拆迁工作,积极的与每家住户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有房屋也按计划被全部拆除,但房产公司自行设计的开发方并案没有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不得不修改开发方案,修改后的方案与原来的开发方案利润上有所缩水,于是房产公司为了弥补自己开发失误造成的损失,房产公司公开撕毁与所有住户的协议,要求签订新的房屋补偿协议,大部分住户不服向有关部门表达诉求,房产公司依然向没有签订新的房屋补偿协议的住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历时近两年的时间协商未果,余某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同,但由于合同约定的“房屋”客观上是不存在只能要求房产公司赔偿损失,但物价部门以无实物不予评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最终依据房产公司已售的所处地段和楼层的均价支持了余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房产公司赔偿122万元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