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邦亮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罪--缓刑刑事判决书
来源:赵邦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9
浏览量:8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一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瑜,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15号27*户,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费县路75号1单元XX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邦亮,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并征求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因审核证据需要,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X瑜驾车行驶至本市郓城北路、云南路交叉口处,与行人杨X森发生口角,争执中将杨推到,致其头部触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X森受外力作用后倒地致重型颅脑受伤,双侧多发闹侧裂伤,右侧脑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底多发骨折并脑脊液漏等诊断成立,符合摔跌等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范围广,程度重,神经症状体征表现持续时间长,其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森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1908.09、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137668.0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证人颜X圣、李X波、杨X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X森的陈述,被告人张X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医药费单据,户籍信息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罚;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赔偿。被告人张X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X瑜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森经济损失137668.09元。
上诉人张X瑜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杨X森之损伤不构成重伤;上诉人属初犯,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不开庭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张X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森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诉人张X瑜真诚悔罪,由上诉人张X瑜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森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已即时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森对上诉人张X瑜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自愿撤回其附带民事起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琼瑜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此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量本案起因、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经征求上诉人所居住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关于上诉人张X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人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认定张X瑜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张X瑜亦认罪,对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所提被害人杨X森的重伤鉴定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认定被害人杨X森之损伤构成重伤的(青)公(刑)鉴(伤)字[2013]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分析论证合法有据,鉴定意见可靠,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犯罪事实并无不妥,对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所提上诉人张X瑜具有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结合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X瑜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琼瑜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X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森137668.09元”。
三、三、上诉人张X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人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彩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政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昆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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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邦亮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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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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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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