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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涉嫌抢劫罪一案
来源:赵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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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个人情况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鹏、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彭鹏、赵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区某小区某地下室内,采用在某男的饮料中投放安定类药物的手段,致某男昏睡后,抢走其移动电话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谢某后被查获归案。现被告人谢某家属帮助其退赔人民币26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男的陈述,证人某女的语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毒物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目无国法,为谋取私利,采用药物麻醉的方法抢劫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某家属积极帮助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积极退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示、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人民币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月×日起至2013年×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发还某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那个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朝阳法院印)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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