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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因与被告刘**、西安***实业总公司、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杨建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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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焦**因与被告刘**、西安***实业总公司、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江淼,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实业总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康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民,西安***实业总公司职工。
被告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住址:◑◑◑◑◑◑。
代表人康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民,西安***实业总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址:◑◑◑◑◑◑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
代表人武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育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
原告焦**因与被告刘**、西安***实业总公司、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礼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秋实独任审理,书记员姚晓琳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2月25日,本院分别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司法公开告知书;向被告刘**、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公司、永安保险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2015年1月21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焦**委托代理人杨建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江淼、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焦**委托代理人杨建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江淼、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曹育飞、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驾驶陕at40**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刘**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永安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焦**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共计19533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具体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实业总公司辩称,被告刘**是礼宾公司的司机,与礼宾公司属于承包性质,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
被告礼宾公司辩称,刘**是公司司机,与公司属于承包性质,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陕at40**)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诉请中合法部分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案肇事司机逃逸,属商业险免责情形,因此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4时42分许,被告刘**驾驶陕at41**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礼宾公司),沿西安市科技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家寨小区南一门附近时,将躺卧此处的焦**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驾驶陕at41**号小型轿车现场逃逸,于2014年7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查获。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西公交高新认字(2014b】第06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治疗,经诊断: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液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脾挫裂伤、开放性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头皮裂伤、左耳部及颜面部裂伤,住院150天,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注意防止摔跤导致再次骨折或内固定断裂;2.术后8月拆除左股骨外固定架,术后一年去除骨折内固定钢板;3.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门诊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157712.57元(其中住院费用153445.9元,急救费用4266.67元),均由其自行负担,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明,刘**系被告礼宾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是在工作期间。陕at4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礼宾公司并未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5%。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西安高新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及收款收据、西安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被告刘**负主要责任,原告焦**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驾驶礼宾公司所有的陕at4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被告刘**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焦**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但由于车辆所有人礼宾公司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永安保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90%×85%的赔偿责任。关于永安保险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刘**逃逸,属商业险免责情形,因此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可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只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永安保险仅在保险单中以黑色字体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尚不足以证明投保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保险不承担商业险范围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礼宾公司作为肇事司机所属单位应对原告焦**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礼宾公司系西安***实业总公司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应由其设立公司即西安***实业总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西安***实业总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90%×15%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157712.57元(其中住院费用153445.9元,急救费用4266.67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147712.5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147712.57元10%的责任,即14771.25元,剩余部分142941.3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宿费,原告住院150天,期间均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在西安必然产生住宿费用,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住宿费用4967元合理,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交通费2659.4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复查要求、住所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150天,因其未提供误工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本院依照2013年陕西省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6454元计算,每日72.48元计算误工费为10872元,原告请求15000元,对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150天,按80元/天计算为12000元,原告请求15000元,对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费142941.32元,由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内承担10000元,剩余132941.32元,由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3000.12元,其余19941.20元由被告西安***实业总公司负担。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9839元,由永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839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医疗费113000.12元;
二、被告西安***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医疗费19941.20元;
三、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原告焦**承担505元,由被告西安***实业总公司承担3701元。因原告焦**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实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3701元支付给原告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秋实二0一五年二月廿五日书记员:姚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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