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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邬某与贺晓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徐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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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443号
原告某。
原告邬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晓诚。
委托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邬某诉被告贺晓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法,被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约定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万元,原告已经支付56万元,尾款2万元在交易过户时支付。另外,为防止被告另行出售房屋,原、被告在系争房屋上办理了抵押。系争房屋已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并使用至今。现系争房屋已经符合过户条件,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过户事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某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
被告辩称,房屋抵押确实是虚假的,被告同意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过户的请求,因为原告没有购房资格,属于限购对象,而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产权过户至案外人名某,被告表示要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现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是原告没有购房资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转让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为58万元,乙方于签订协议前付2万元,于2009年11月29日付54万元,五年后即办理产证后再付2万元。甲乙双方确认,五年后即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承诺,在确认的过户日时,积极给予协助办理。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和甲方不能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乙方按本合同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系争房屋为动迁房,五年中及五年后无论房价涨与跌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为防止五年中或五年后双方违约,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设定抵押(抵押和合同是同一笔款项)。如一方违约将按合同所述的违约责任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6万元。
另查,2009年5月15日,贺耀祖与案外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安置被告等人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2009年10月12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小产证,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09)第202128号。2009年12月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登记。审理中,原告同意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给付尾款2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系争房屋已经满足动迁配套商品房交易过户的条件,且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系原、被告双方为顺利实现《房屋买卖合同》所设,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并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具备购房资格,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晓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邬某注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王某、邬某名某的手续;
二、原告王某、邬某于被告贺某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义务后支付被告贺某房尾款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00元,均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裕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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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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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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