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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徐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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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256号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幼喜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率17%,每月支付利息。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少量利息便不再支付。2014年1月26日,经被告再三请求,原告又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不愿归还。2014年7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就前述两张借条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或支付相应利息。现其因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章幼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2日前将款项支付被告;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2月24日前归还;
3、欠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就前述两笔借款承诺了归还日期;
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具备向被告出借钱款的资金能力。
被告王某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王某)向乙方(章某)借款壹拾伍万元,年利率为17%,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4、乙方已在2013年10月12日前已将款项支付给甲方。”原、被告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章幼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王某因近日资金比较紧张,向朋友章某暂借钱款20万元正(贰拾万元整)。壹月后归还(2月24日)。”嗣后,被告就前述借款支付过部分利息。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某明向原告章幼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章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定于2014年8月壹拾贰号准时归还,另外壹拾伍万于到期日准时归还。……以上的壹拾伍万元正(整)是10月12日到期。”因被告届期未还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章某两次借款共计35万元,双方借贷钱款的合意由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所证实,钱款交付的事实由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所印证,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原告具备向被告现金交付涉案金额的资金能力,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确认属实。现两笔借款均已届期,而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已经还款,故被告应当依原告主张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5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幼喜借款3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章幼喜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玉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春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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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佳
  • 执业律所: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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