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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赵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徐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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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某。
委托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朱某。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朱俊根。
原告蔡高峰诉被告赵某、朱某、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徐佳、被告赵某、朱某、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朱某系一名生意人,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静安支行”)借款180万元,原告为其中的10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2013年10月5日,朱某因欠大量外债而自杀身亡,原告为朱某偿还了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三名被告为朱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朱某的遗产,且被告赵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0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所涉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关系被告赵婉芬应当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被告朱某、夏某是朱某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朱某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晓,也不认识原告,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朱某、夏某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其已放弃对朱某遗产的继承,不应当对朱某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朱某向邮政银行静安支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所涉企业为上海甲楼餐饮有限公司,贷款用途为购买饭店厨房用料、酒水、厨房设备、餐桌餐具的添置等。被告赵婉芬在申请表上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
2012年5月16日,朱某与邮政银行静安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甲号)1份,约定邮政银行静安支行向朱某提供最高为261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限额的有效存续期为2012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同日,朱某与邮政银行静安支行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为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某号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8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朱某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借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申请支用额度时,朱某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并约定借款用途。同日,原告蔡高峰、案外人沈某分别与邮政银行静安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约定为确保朱某与邮政银行静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某号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原告蔡高峰、案外人沈某(另案处理)愿意提供金额为261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以其房屋向邮政银行静安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蔡高峰抵押房产的价值为116万元,沈某抵押房产的价值为145万元。
2012年6月6日,朱某向邮政银行静安支行申请借款180万元,并提交借款支用单,支用单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进口红酒、支付方式为委托银行先将资金发放到朱某账户,并授权银行直接将资金划转至贷款受托支付清单所列账户。2012年6月11日,邮政银行真如支行向朱某发放贷款,并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至朱某账户,后直接将款项转账至朱某提供的交易公司账户。2013年6月20日,朱某全额还款,邮政银行黄浦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
2013年6月19日,朱某再次申请借款180万元,并提交借款支用单,支用单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支付方式为委托银行先将资金发放到朱某账户,并授权银行直接将资金划转至贷款受托支付清单所列账户。2013年6月21日,邮政银行黄浦支行向朱某发放贷款,并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至朱某账户,后直接将款项转账至朱某提供的装潢公司账户。
2013年9月15日,朱某死亡。
2013年12月12日,原告蔡某向朱某的账户转账100万元,案外人沈某向朱某的账户转账80万元。同日,邮政银行黄浦支行从朱某上述账户中扣款180万元,并出具贷款结清证明。
另查明,被告赵婉芬与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祎炜系朱某之子、被告夏金翠系朱某之母,两人均放弃对朱某遗产的继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还款证明及贷款结清证明、转账凭证等,三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等,本院调取的贷款申请表、支用单、贷款放款单、贷款还款单、贷款结清证明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贷款申请表、支用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朱某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由原告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朱某在2013年6月向银行申请180万元贷款,但因朱某在贷款期间死亡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朱某向银行偿还借款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朱某已于2013年9月死亡,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朱某与赵婉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婉芬偿付代偿款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夏某作为朱某的法定继承人已放弃对朱某遗产的继承,故不应对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于朱祎炜、夏金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婉芬辩称,其并不知晓贷款事宜,也不知道款项的去向,且贷款发放的支行与签订合同的支行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朱某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朱某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签订合同的支行与还款单、结清证明上的支行不同,但合同编号、借据编号、还款账号等均能互相对应,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即为《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偿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霖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智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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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佳
  • 执业律所: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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