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怀锦律师亲办案例
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来源:刘怀锦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21
浏览量:2458

民事诉状

原告:孔繁荣,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洪泽农场五区8幢一单元202室。

被告:孙亚,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孙园镇双桥村八组220号。

被告:姜国林,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孙园镇拽头村十组273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966元整(其中:1、医疗费8100元;误工费5911.5元;3、护理费84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1050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1095元;8、财产评估费100元;9、车辆施救费95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年3月29日18时40分,孙亚急速驾驶苏N65M9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临线由东向西行使至6KM+960M处,因会车时观察疏忽,撞到前方同方向孔凡荣正常行使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孔凡荣受伤,两车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凡荣无责任。苏N65M91普通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苏0000198713)。

    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各项损失共计22966元整(其中:1、医疗费8100元;误工费5911.5元;3、护理费84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1050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1095元;8、财产评估费100元;9、车辆施救费95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此致

泗洪县人民法院

2010年4月14日

孔凡荣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孔凡荣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孙亚无证驾驶为由而拒绝赔付,于法无据。

尽管交强险条款第9条,将驾驶人无证驾驶作为免陪理由,但是由于该免责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无效的。因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合同本身,还要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一)、《交强险条款》第9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相违背,是无效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确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双方是什么样的责任,只要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都应当先行赔付,而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只有保险责任限额不足赔付的,再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各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一方免责的唯一理由是非机动车一方的故意行为。本条确定了交强险赔付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无过错责任作为我国侵权损害赔偿中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的。《安全法》76条第三款就是对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条件。交强险条款的免责规定不能突破《安全法》76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条因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而应归于无效。

(二)、《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也有冲突。关于交强险中对第三人的免责,我们应综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和第22条来看。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一般赔付对象与范围。该条第二款又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才免责,这也确定了与《安全法》一致的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理由。

其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一款规定,在驾驶人无证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第二款更为明确的规定了驾驶人无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文字表述来看,《交强险条例》21条第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也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单独规定,可见,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而第22条规定的免陪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陪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

第三、综合两条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和第22条之间实质上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于21条而言,第22条属于特别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22条对四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但未言明对人身损害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理解应结合上下文综合考虑,而不能断章取义。

(三)、从交强险立法初衷来看,也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它有别于商业保险。由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并同时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赔偿能力,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四)、保监会制定的《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的复函》,并非国家规范性文件,而是内部规定,没有法律效力,显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了《安全法》及《强制保险条例》,因此是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向原告赔偿的依据。上述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宿迁分所刘怀锦律师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江 苏 省 泗 洪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洪孙民初字第0156号

 

 

原告孔凡荣,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洪泽农场五区8幢1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宿迁分所律师。

被告孙亚,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孙园镇双桥村8组220号。

委托代理人韩曙,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国林,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园镇拽头村10组273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纪书,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孔凡荣诉被告孙亚、姜国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仲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锦,被告孙亚的委托代理人韩曙,被告姜国林,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张纪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凡荣诉称,2010年3月29日18时40分,被告孙亚驾驶苏N65M91摩托车沿青临线由东向西行使至6KM+960M处,因会车时观察疏忽,撞到同方向原告驾驶正常行使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孙亚驾驶的苏N65M91摩托车在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100元;误工费5911.5元;3、护理费84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1050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1095元;8、财产评估费100元;9、车辆施救费95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2966元。

被告孙亚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过高;请求驳回对孙亚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国林辩称,孙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摩托车骑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孙亚无证驾驶,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8时40分,被告孙亚驾驶N65M91摩托车沿青临线由东向西行使至6KM+960M处,因会车时疏忽,撞到同方向原告驾驶正常行使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在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双眼球挫伤、鼻骨及上额骨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扩血管治疗;休息三月等。支付医疗费8040.42元,其中,被告孙亚支付1000元。另原告因车物损坏,经鉴定损失为10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车辆施救费95元。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N65M91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姜国林,被告孙亚与其系亲属关系,在其不知情时将该车骑去,孙亚持有准假车型为B2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孔凡荣为非农业户口。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100元、误工费5911.5元、护理费844.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95元、财产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9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29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0】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认鉴【2010】第(104)号泗洪县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定结论书、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因会车时观察疏忽,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孔凡荣驾驶的正常行使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孔凡荣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孔凡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孔凡荣的损失,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其医疗费用中被告孙亚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误工费应以104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以14天计算,交通费酌定100元,营养费酌定以44天计算,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伤势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孔凡荣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040.42元、误工费5855.2元(104天×56.3元/天)、护理费788.2元(14天×56.3元/天)、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35元、财产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95元,合计15705.82元。对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亚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被告孙亚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赔偿,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我无过错赔偿原则,因此并不能因肇事驾驶员无证驾驶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孙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妻子外衣损失60元不应认可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有继续营养神经的遗嘱,本院酌情考虑以30天计算;原告因住院治疗且需要亲属护理,确实存在一定交通费用,酌定100元;原告妻子外衣属于其个人财产,对于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姜国林提出被告孙亚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将摩托车骑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孙亚与姜国林系亲戚关系,该事故发生前,被告孙亚也曾使用该摩托车,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姜国林将其摩托车出借给被告孙亚,因此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国林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亚赔偿原告孔凡荣财产损失1035元、财产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95元,合计123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凡荣医疗费7040.42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计7732.42元;误工费5855.2元、护理费788.2元、交通费100元,计6743.4元。合计14475.82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孔凡荣对姜国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仲洪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  雷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6号。

负责人:陈强        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国林,男,汉族,农民,1971年8月17日生,住所地:泗洪县孙园镇拽头村10组273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亚,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孙园镇双桥村8组220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凡荣,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洪泽农场五区8幢1单元202室。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0)洪孙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0)洪孙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

依法改判;

2、  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孙亚持有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无证驾

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解释性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该“财产损失”应理解为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不存在需要垫付医疗费的情形,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依据。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形式推行的保险。对受害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保险公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为责任分险可以有效的预测和控制。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机动车并非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人员无证、醉酒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因此,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违法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我们认为交强险虽然具有强制性、公益性,由专门的条例予以调整,但从本质上仍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也需要符合保险经营的基本规律,对风险进行控制,防范道德危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特上诉至贵院,忘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江 苏 省 宿 迁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宿中民终字第12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佃跃,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亚,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孙园镇双桥村8组220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国林,男,汉族,农民,1971年8月17日生,住所地:泗洪县孙园镇拽头村10组273号。

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凡荣,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洪泽农场五区8幢1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刘怀锦,宿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凡荣、孙亚、姜国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0)洪孙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3月29日18时40分,孙亚驾驶N65M91摩托车沿青临线由东向西行使至6KM+960M处,因会车时疏忽,撞到同方向孔凡荣驾驶正常行使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孔凡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孔凡荣在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双眼球挫伤、鼻骨及上额骨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扩血管治疗;休息三月等。支付医疗费8040.42元,其中,孙亚支付1000元。另孔凡荣因车物损坏,经鉴定损失为1095元,孔凡荣支付鉴定费100元,车辆施救费95元。公安部门认定孙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N65M91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姜国林,孙亚与其系亲属关系,在其不知情时将该车骑去,孙亚持有准假车型为B2的驾驶证;该车在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孔凡荣为非农业户口。现孔凡荣起诉要求三孙亚、姜国林、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100元、误工费5911.5元、护理费844.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95元、财产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9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29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因会车时观察疏忽,撞到前方同方向孔凡荣驾驶的正常行使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孔凡荣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孔凡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孔凡荣的损失,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其医疗费用中孙亚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误工费应以104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以14天计算,交通费酌定100元,营养费酌定以44天计算,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伤势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孔凡荣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040.42元、误工费5855.2元(104天×56.3元/天)、护理费788.2元(14天×56.3元/天)、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35元、财产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95元,合计15705.82元。对此,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亚赔偿责任。阳光财保公司提出孙亚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赔偿,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我无过错赔偿原则,因此并不能因肇事驾驶员无证驾驶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孔凡荣的财产损失,应由孙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阳光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孔凡荣妻子外衣损失60元不应认可的辩解,孔凡荣的出院记录中有继续营养神经的遗嘱,酌情考虑以30天计算;孔凡荣因住院治疗且需要亲属护理,确实存在一定交通费用,酌定100元;孔凡荣妻子外衣属于其个人财产,对于该损失不予认可。姜国林提出孙亚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将摩托车骑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孙亚与姜国林系亲戚关系,该事故发生前,孙亚也曾使用该摩托车,但并无证据证明姜国林将其摩托车出借给被告孙亚,因此对此辩解,予以采纳,姜国林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亚赔偿孔凡荣财产损失1035元、财产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95元,合计123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孔凡荣医疗费7040.42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计7732.42元;误工费5855.2元、护理费788.2元、交通费100元,计6743.4元。合计14475.82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孔凡荣对姜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亚负担。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为:孙亚持有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当理解为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等。本案不存在需要垫付抢救费的情形,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务法律依据。2、在驾驶人员无证、醉酒行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有效的预测和控制。故应把机动车一方的违法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担责任范围之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国林辩称,上诉人没有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我认为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可以向孙亚追偿。被上诉人孔凡荣辩称,上诉人认为孙亚无证驾驶,以此为由拒赔,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亚未到庭应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仅是规定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和追偿的权利。但并未否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彰显了保障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精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仍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财产损失的界定问题。本院认为,任何损失以金钱的形式作出赔偿之后,都可以物化为广义的财产损失。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逻辑,抢救费用也可以视为财产损失,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就没有必要在垫付抢救费用之后另行就财产损失做出单独规定。故在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当是与人身伤亡损失相区分的损失,不应随意做出扩大解释。故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无论是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还是对其伤亡导致的损失进行弥补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都是因其人身权利被侵害而引发的,均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而是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的救济范畴,保险公司对此应当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勇

代理审判员   徐  兵

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洁

 

 

 

 

 

 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孔凡荣,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洪泽农场五区8幢1单元202室。

被执行人孙亚,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孙园镇双桥村8组220号。

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曹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事项

一、强制执行孙亚给付我赔偿款12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执行人孙亚承担,共1380元;

二、强制执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给付我赔偿款14475.82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执行人孔凡荣与被执行人孙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由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洪孙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孙亚赔偿原告孔凡荣财产损失1035元、财产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95元,合计123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凡荣医疗费7040.42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计7732.42元;误工费5855.2元、护理费788.2元、交通费100元,计6743.4元。合计14475.82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亚负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作出(2010)宿中民终字第125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义务,两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泗洪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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