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均律师亲办案例
法官导向无证或超期的赔偿案件
来源:林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2
浏览量:901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台椒商初字第1776号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号码:3326231××××××××759。

委托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群群,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天苑4幢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130481-8。

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群群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2月3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浙jaa889的雷克萨斯es350轿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额43.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2009年7月18日,蒋某驾驶保险车辆途经城西大道神童门村工业区永升模具厂门口时,因倒车时未注意安全碰撞停放着的林某驾驶的浙jkx132号轿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温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认定,蒋某负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事发后,双方对各自车辆进行修理,其中浙jaa889车维修费2576.50元,浙jkx132车维修费1662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未予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919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赔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因本次事故经被告定损,且浙jkx132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8560.01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以及双方约定了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导致本次诉讼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又无法向有关部门核实,因此被告无法及时理赔。另从原告提供的行驶证看,保险车辆年审合格期到2009年3月,而本次事故发生在年审合格期满后的2009年7月18日。由于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未年审以及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2、如果保险车辆依法年审且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被告需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此基础上,对浙jaa889号车辆的车损部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在扣除浙jkx132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赔偿的100元后,对剩余部分被告按定损的予以承担。

原告陈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某的驾驶证及浙jkx132号轿车的行驶证、林某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3、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车辆维修结算单、浙jkx132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情况。

4、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定损情况。

5、工行还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付清车辆按揭贷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行驶证认为系复印件,应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并认为行驶证的有效期限到2009年3月份,发生事故时原告并没有到交警队年审,是事故发生后才去年审的。对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jkx132号轿车的行驶证及林某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2中蒋某的驾驶证认为系复印件,应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并认为蒋海燕取得c照的时间是2003年7月15日,而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18日,属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分别对浙jaa889和浙jkx132号车辆进行了定损,超出定损的修理费属于原告自行更改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4、5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限等情况。

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及无责限额为100元、商业三者险适用范围以及家庭自用汽车保险的适用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jkx132号轿车的行驶证、林志斌的驾驶证,以及证据4、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浙jaa889号车辆的行驶证及证据2中的蒋某的驾驶证,本院经审查其来源,真实性均能予以确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表面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浙jaa889号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2月3日,原告将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等险种,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因此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款第一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第三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浙jkx132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009年7月18日,蒋某驾驶保险车辆途经城西大道神童门村工业区永升模具厂门口时,因倒车时未注意安全碰撞停放着的林某驾驶的浙jkx132号轿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认定,蒋某负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定损,确定浙jaa889号车辆损失为2460元,浙jkx132号轿车损失为16200.01元。此后,原告为浙jaa889号车辆支付了修理费2576.50元,为浙jkx132号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662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持有的浙jaa889号车辆行驶证最后一次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蒋某所持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c1f,初次领证日期为2001年10月15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有效期限6年。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蒋某未按时向相关部门申请换领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险时保险车辆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以及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被告能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出险时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未及时审验以及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应免除其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或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从原告提供的保险车辆行驶证看,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又从原告提供的蒋某的驾驶证看,驾驶人蒋海燕在保险车辆出险后向相关部门换领了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开始六年内,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限及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均覆盖了出险时间。故应认定出险时保险车辆已按规定进行检验,且驾驶人蒋某具备驾驶资格,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免赔情形。因此,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定损的金额在扣除浙jkx132号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拒赔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保险金18560.0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张灵敏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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