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璇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等多人继承纠纷案
来源:赵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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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XXX

 

原告张小三(兼刘AB、张CD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生,汉。

委托代理人于X。

原告刘AB,女1954年11月19日生,汉。

原告张小四  女,1986年10月生,汉。

被告张一,女,1980年5月,汉。

被告张二,女,1957年3月,汉。

被告张三,女,1959年4月, 汉。

被告张四,女,1963年5月,汉。

被告张五,男,1969年7月,汉。

委托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三、刘AB、张小四与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7年11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三、刘AB、张小四诉称,原告刘AB与张六是夫妻关系,张六是被继承人张七、,张八的儿子,原告张小三、张小四是张六的女儿,张六于2001年6月去世。被继承人张七、张八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去世,张七生前名下登记私有产权房屋5间至今未继承、析产,现要求按照遗嘱公证将上述遗产中3号房东数第一间判归3原告继承所有,剩余房产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分割。刘AB张小四应取得的份额全部赠与原告张小三。张二不是法定继承人,原告及被告五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应多取得继承份额.具体意见是将3号北房东数第一、第二间判归原告张小三所有。

     被告张一辩称,原告陈述家庭成员及遗产的情况属实。3号房东数第一间由张小三继承,其他房屋要求平均继承分割,要求取得遗产中1号西房两间与被告张三,张四以各三分之一按份共有,张二不是继承人,不能参加继承。

     被告张二辩称,我是被继承人的亲生女儿,要求按法定继承取得我应得的份额,要求以补偿的方式取得上述遗产份额。

     被告张三辩称, 原告陈述家庭成员及遗产的情况属实。意见与张一一致。张二不是继承人,不能参加继承。

     被告张四辩称, 原告陈述家庭成员及遗产的情况属实。同意张一意见。

     被告张五辩称, 原告陈述家庭成员及遗产的情况属实。我有母亲代书遗嘱,根据该遗嘱3号北房东数第二、三间及2号房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归张五所有,其余二分之一适用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不包括张二,,母亲张八与子女共同参与继承,张八应继承的份额归张五所有。张小三和张小四属于继承人的范围,刘AB不是继承人。由于张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剩余4间房中,张五应取得四分之三的份额。具体分割意见是将北房东数第二、三间判归张五所有。按份额取得房屋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七、张八分别于2006年3月16日及2007年1月12日去世。二人生育子女6人,张六、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于2001年6月30日去世,其妻刘AB、女儿张小三、张小四既本案原告。张七名下登记有私有产权房5间,坐落于本市东城区赵府街XX号,其中1号西房2间建筑面积22.7平方米,3号北房3间建筑面积51.1平方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1号房总价值为233514.9元,3号房东数第一间价值为171999.23元,东数第二间价值为172646.49元,东数第三间价值为173685.5元。原告张小三预付评估费3759元。原告张小三提供了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的两份遗嘱公证及公证过程的录像资料,证明被继承人张七、张八分别在两份公证遗嘱中明确表示将坐落于本市东城区赵府路XX号院内3号平房东数第一间遗留给其长孙女张小三。2007年6月22日,原告张小三在上述公证处办理了受遗赠书的公证,该受遗赠书表示愿意接受其爷爷、奶奶张七、张八的遗嘱。张小三提供了乡镇房产宅基地使用证,山东省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的证明,协议书,二被继承人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张小三之父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并提供张七2002年5月1日自书遗嘱,表示其有2个儿子,3个女儿,准备留给每人一间房,3号东数第一间归张小三所有。被告张五提供了张二的户籍证明,张七自书遗嘱,证明张二早年已过继给张九、辛xx夫妇抚养,张二与张九、辛xx开成了养父、养母关系,本案被告张二不是法定继承人。张五提供了山东省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张六2001年去世后被继承人的生活照顾及后事一直由张五负担。张五提供被继承人张八于2006年11月20日的代书遗嘱及念诵该遗嘱的影像资料,该遗嘱内容为:北京市东城区赵府街XX号房产,属于我的哪部份一切有我的儿子张五继承,以前有我的公证无效。张八捺印,见证人徐XX、王XX在该遗嘱上签字。两位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上签字。两位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徐XX陈述该遗嘱是其打印并代张八签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遗嘱公证书,影像材料,乡镇房产宅基地使用证,山东省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莱阳市冯各庄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登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张五提供的张七自书遗嘱、公证遗嘱过程中制作的录像材料,证明被告张二自幼由张九、辛XX抚养,与该 二人形成了养子女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张二不是被继承人张七张八的的继承人。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无效,故本院确认原告张小三提供的两份公证遗嘱真实有效。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代书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根据原告提供公证遗嘱,被继承人张七名下登记的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赵府街53号院内3号房东数第一间应归原告张小三所有。根据被告张五提供的出庭证人、录像材料等证据,本院确认张八代书遗嘱真实有效。根据该遗嘱的内容,张七名下1号房东数第2、3间,3号房2间其中一半的份额归张五所有,剩余人份额由原告张小三、张小四以通过代位继承与被告张一、张三、张四、张五及张八平均继承,张八的份额归张五所有。由于张小三、张小四是通过代位继承张六的遗产,故原告刘AB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张小四自愿将所取得的继承份额赠与张小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张小三及被告张五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赡养义务,要求继承更多遗产份额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的具体方式以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为原则,差额部份将通过房屋补偿款的方式实现平均继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七名下登记的坐落于本市东城区赵府街XX号院内三号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张小三继承所有,北房东数第二、三间归被告张五继承所有;一号房西房二间由被告张一、张三、张四以各三分之一份额按份共有。

     二、被告张一、张三、张四给付被告张五房屋补偿款四万零二百三十二元六角二分,给付原告张小三房屋补偿款四万八千三百二十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A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原告纺小三负担1200元、被告张一、张三、张四各负担940元,由被告张五负担729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3759元由原告张小三负担400元,由被告张一、张三、张四各负担300元,由被告张五负担245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X

                                     代理审判员    郭XX

                                               代理审判员    张X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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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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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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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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