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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非法出版发行《某专集》进行投机倒把案
来源:田涛律师
发布时间:2006-09-03
浏览量:708
尹某非法出版发行《某专集》进行投机倒把案
被告人:尹某,男,23岁,四川省重庆市人,无业。2005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某于2002年2月来到北京,持自己编撰的《某专集》一书的初稿(内容宣扬封建迷信),以已被注销的\"海南经济报社重庆读者服务部\"经理的身份,并以协作出版《某专集》的名义,用人民币7000元向华文出版社购买了出版该书的书号,由该出版社出具了排版通知书、发稿单和委印函,准印50200册。尹某通过私人关系,将该书交由北京市住友信息系统开发服务部制版,在中国日报社北京排字印刷公司印制了100200册(其中尹某擅自加印了50000册)。成书后每册定价3.5元。尹某又盗用华夏出版社的储运单,将该书发往全国20多个地区,共发行55600册,其余成书于2005年6月被查封。综上,尹某从事非法出版的经营额为人民币272650元。

案发后,查获尹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784元、供犯罪所用的\"海南经济报社重庆读者服务部\"的公章一枚和非法出版物《某专集》(成书)一册。

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查认为,尹某出版的《某专集》一书,属于非法出版物。该书内容宣扬封建迷信,应予取缔,所有成书及纸型、胶片应全部销毁。

【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为牟取暴利,违反新闻出版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以协作出版为名,非法购买书号,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和发行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应依法惩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06年6月1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在案扣押之公章(海南经济报社重庆读者服务部)一枚、人民币1784元和《某专集》一册(成书)予以没收。

宣判后,尹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非法经营额有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应予维持。尹强提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于2006年8月28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定罪和适用法律。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尹强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和发行活动,非法经营额27万余元,数额巨大,一、二审法院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投机倒把罪判处刑罚,是正确的。

二、关于计算非法经营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尹强的非法经营额应如何计算,有四种意见:(1)应以成书的价格乘以尹强印制的所有册数为非法经营额,故此案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50700元;(2)应以成书的价格乘以尹强实际发往全国的册数为非法经营额,故此案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94600元;(3)应以已发行的平均批发价乘以尹强发往全国的册数中超出出版社准印的那部分册数为非法经营额,此书已发行的平均批发价为1.75元,故此案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9450元;(4)应以成书的价格乘以尹强发往全国的册数,加上已发行的平均批发价乘以被扣押的册数,为非法经营额,故此案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72650元。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

关于如何计算非法出版活动的非法经营额问题,国家新闻出版署在1991年1月10日(91)新出政字第36号批复中作了专门规定。批复规定:\"对非法出版物的印刷、发行、销售活动的经营数额或获利数额,原则上按其所从事的印刷、发行、销售的不同阶段进行计算。\"其中,对委印者(或委印兼发行者)经营数额的计算是:\"委印并全部发行的,出版物的总码洋为经营额;委印后制成品未发行的,制成品总码洋的70%(或当地最低发行折扣)为经营额;委印后部份已发行、部分未发行的,已发行的出版物的总码洋加未发行部分的经营额为总经营额,未发行部分的经营额计算方法为:已发行出版物的平均批发价乘以未发行的出版物的册数\"。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尹强的非法经营额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发行的,应以总码洋为经营额,即3.5元乘以55600册,共194600元;另一部分是未发行的,应以已发行的平均批发价乘以未发行的册数为经营额,即1.75元乘以44600册,共78050元。已发行的经营额加上未发行的经营额,共272650元,就是尹强的非法经营额。

三、关于没收赃款赃物。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这条规定,对于与犯罪有关的财物(通常叫做赃款赃物),在对犯罪分子判刑或免刑的时候,应当一并判决予以处理。这种处理不是刑罚方法,而是一种强制措施。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有三类:一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即犯罪分子凭借犯罪行为所得的钱财或物品;二是违禁品,即国家禁止一般公民持有的物品;三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即犯罪时使用的工具和进行犯罪活动的资金。对这三类财物进行追缴、责令退赔或者予以没收时,应当在判决中分别指明其性质和处理的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判决没收是正确的。但该判决书在案件的事实部分没有提到这些财物,在主文部分也没有指明这些财物的性质,甚至连赃款赃物的字样也没有,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在判决宣布没收的财物中,已经作废的公章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世界怪异集锦》是非法出版物,没收这两种物品,人们不会产生疑义。但对扣押在案的1784元人民币,不讲明它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宣布没收就显得根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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