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东和阿娟经人介绍,于2010年订婚。订婚后,两人都到外地打工,在打工过程中,晓东认识了一位美丽的外地女孩,并且2011年春节时把该外地女孩带回了自己的老家。无奈,晓东的父母只有向阿娟的父母表示解除婚约,阿娟也同意解除婚约,但是,要求晓东赔偿10000元的青春损失费。阿娟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律师解答:由于性别不同和中国的传统婚恋观念,男女双方恋爱不成,一方解除婚约,另一方会索要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但青春损失费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也不能与精神损害赔偿费相提并论,因为订婚后双方最终不登记结婚,并不对任何一方的名誉产生不良影响,婚姻受到法律保护,但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法律既不禁止也不支持当事人订立婚约,法律只对婚约订立中的彩礼进行调整,而对双方是否解除婚约并不干涉,所以不涉及解除婚约侵犯任何一方名誉权的问题,要求名誉损失费也无法可依。
如果一方愿意给予另一方经济上补偿(以金钱的交付为准)以达到分手目的的,法律并不禁止。如果双方协议签署协议 ,一方让另一方出具赔偿青春损失费,进而解除恋爱关系的协议,或用欠条的形式订立下字据的,事后给付一方反悔的,也是可以不支付这笔费用的。即使另一方诉讼到法院要求履行协议的,法院也不会支持。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即便因为恋爱分手的事件中,双方已经同居了,也不能要求赔偿诸如青春损失费之类的损失,因为同居关系也不受法律调整的,并且同居是一种自愿行为,在男女平等的前提下,女方若以青春损失费为由索要赔偿也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