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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辩护技巧——成功为单位走私犯罪被告人做罪轻辩护
来源:史磊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1
浏览量:867

走私犯罪辩护技巧——成功为单位走私犯罪被告人做罪轻辩护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于2005年成立,被告人姚某某任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业务。该公司成立之初,主要从事进口碳带加工业务,后来,公司具备了生产碳带原料的能力,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姚某某决定将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碳带原料或加工后的成品在国内销售牟利,并用其公司自己生产加工的国产碳带成品顶替进口原料品出口,骗取海关核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最终认定的走私数额为8461449.54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为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为公司上述走私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或经办人。

二、律师辩护策略

1、明确辩护方向

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家人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梁某某,并查阅了全部案卷资料。本案为一起单位走私犯罪,梁某某作为单位的生产主管参与了将保税料件内销的行为,相关证据在侦查笔录中已经体现;同时,梁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倘若当庭不认罪,其自首的减刑情节将不被认定。考虑到上述诉讼风险,辩护人决定做罪轻辩护,从降低走私数额、以及自首、从犯等减刑情节为梁某某争取最轻的处罚,该决定获得了梁某某及其家人的一致同意。

2、具体辩护观点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发表了详实的辩护意见,并在庭审后提供了书面辩护词。具体观点为:第一、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全程参与偷逃税额8461449.54元走私证据不足,梁某某前期负责公司生产时,并不知道公司内销保税料件的情况,直到2010423日单位开会后,其才知道单位实施了走私行为,因此计算其偷税数额的起始时间应当为2010423日,对该日期之前的偷税数额与梁某某无关。第二、梁某某在本案中接到侦查单位的询问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情况,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构成自首。第三、梁某某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完全是按照单位负责人姚某某的指令工作,且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在判决书中采纳了本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定单位及被告姚某某、朱某某走私偷逃税额846万,而梁某某为326万。对梁某某降低近500多万的偷逃税额是本案减轻量刑的关键!同时,判决书也认定了梁某某为自首、从犯等法定、酌定减轻处罚情节。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姚某某、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年;而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律师对梁某某的辩护效果显著,获得梁某某及家人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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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史磊
  • 执业律所:
    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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