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宏图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5-06-01 08:27 浏览量:870
案情简介:
在被上诉人A诉上诉人B的离婚纠纷案件中,B调查到A农业银行卡名下有存款100万元,遂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保全申请。被上诉人高阳县C有限公司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请求高阳县人民法院确认该100万元存款系公司所有。
高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高阳县C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B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高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高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再次支持了高阳县C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B再次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保定律师身份:被上诉人A的诉讼代理人。
保定律师拟定的《答辩状》:
答辩人: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C有限公司宿舍。
因上诉人B不服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㈠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正确。
1、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名下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上诉人与答辩人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请求,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有关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存在与原审原告高阳县C有限公司(下简称C公司)诉请需要合并审理的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未曾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是C公司诉请确认答辩人在高阳农行622845XXXXXXXXXXXXX账户上的资金100万元为C公司所有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对此存在错误认识。
2、上诉人认为自己应当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等于是要求C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当然承认账户上资金是答辩人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与C公司诉请依托的事实是水火不容的。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界定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无不妥。
3、C公司在诉请中认为其才是账户上资金的唯一所有权人、而非其与答辩人及上诉人存在共有关系,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共有权纠纷、将自己当然地界定为账户上资金的共有人才是错误的。
4、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第X页第8-9行先是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主张A名下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将上诉人对应为原告身份;后在《民事上诉状》第X页第10行、第3页第11-13行又认为上诉人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诉人的前后认为存在直接的冲突矛盾,同一主体在同一案件中不可能既作为原告又作为被告。
5、上诉人对账户上资金是否可能享有权益,取决于本案判决会否支持C公司的诉请。在逻辑上,只有认定账户上资金不单属于C公司,账户上资金才可能属于答辩人,上诉人基于同答辩人的夫妻关系才具有与答辩人共同共有账户上资金的基础条件,但上诉人是否对账户上资金享有共有权益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实质上,鉴于本案是只有C公司提出诉请的非合并审理案件,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的结果,应当是要么支持C公司的诉请,要么驳回C公司的诉请,不应就答辩人或上诉人是否账户上资金所有权人下结论。
㈡一审判决对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均进行了查实,对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的事实没有义务进行查实。
1、以答辩人名义于2010年XX月X日开卡之前答辩人是否有个人积蓄、是否有个人经营的业务收入,与认定账户上资金系否C公司所有,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有,也得不出账户上资金不是C公司的结论;没有,也不能推定就是C公司的结论。
2、一审判决已就以答辩人名义开卡时资金的初始来源是否来源于C公司进行了查实。资金的来源、流动,最能反映出资金权属的状态以及权属状态是否发生了改变。
本案中的证据已经证实了C公司的D、E开卡销户与以答辩人名义开户的直接对应衔接关系,且开卡申请书内容、签名均由C公司财务人员书写完成,卡所留联系电话固定电话是C公司的、手机号码是C公司财务人员的,开卡后答辩人未曾使用过该卡、连卡的口令都不知道,开卡后该卡存取款业务均是C公司财务人员办理,由此足以得出该卡完全是由C公司借答辩人的名开立使用、卡内资金系C公司所有的确定结论。
在答辩人不存在由C公司获得资金的依据、答辩人同C公司就卡内资金的所有权归属签有用卡协议、答辩人名下卡一直由C公司独自占有使用的情况下,理应也确认资金仅是挂名在答辩人名下、实际的所有权人是C公司。
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账户上资金为C公司所有;根据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反驳主张的事实不存在。
3、《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就该规定中的实名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即“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第六条第一款“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的规定,不是对存款所有权归属的规定,没有排除借名存款(存款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开立存款账户个人不一致)的状况,没有禁止或排除“他人就个人名下存款主张所有权的权利”( 见上诉人《民事上诉状》第X页倒数第1-2行)。
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来就是针对主张所有权归属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名义人不符的情形创设的。在对账户上资金确权的纠纷中,账户中开户使用姓名的内容不应作为认定资金所有权归属的证据认定。
4、单纯根据以答辩人名义与农行订立储蓄合同的行为,不能发生答辩人对所存资金从无到有、取得所有权的事实结果。储蓄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方只有答辩人与农行,在储蓄合同中无论如何均不会发生农行将资金的所有权处分给了答辩人的结果。由此,储蓄合同的订立环节不会发生账户上资金所有权归属的变动。
㈢一个劳动者同时在两个用人单位任职,并不违反用工形式。答辩人与二公司无论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即是对实践中这一现实情况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能因为答辩人曾先后或同时在C公司和高阳县F贸易公司任职,就认定答辩人、C公司在虚假诉讼。何况,一审判决已经查实二公司的股东存在姻亲关系、二公司办公地点和工作人员均相同。
记账凭证本身不足以认定答辩人是否有业务收入;就借记卡取款记录中的A绣花款,一审判决根据C公司账目中的收据和记账凭证,在第13页已经作出了合乎逻辑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解释。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㈠答辩人与C公司用卡协议的内容、C公司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农行的行为即使违法,法律上也没有规定C公司要为此承受丧失账户上资金所有权的后果。
㈡原国务院令第12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仅规定了对该行为予以处罚“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而且,这一规定已于2011年1月8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删除。
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引用的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仅是规定了“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在第二十条中也仅是规定了对违反的行为予以处罚,且该处罚规定随着《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相应规定被修改删除已经失去了继续执行的依据。
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引用的银发[1997]33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已于2007年1月5日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4号--废止<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3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
㈢C公司就账户上资金主张拥有所有权并没有基于以答辩人名义将资金存入农行的行为,而是基于资金在以答辩人名义存入农行之前就是C公司的,同时C公司没有对资金进行赠与或支付给答辩人的相应处分。一审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将资金判决给C公司所有,适用法律正确。
㈣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C公司将自己本就所有的资金以答辩人名义存入农行,越是违法,越不应认定答辩人因此会获得资金的所有权。正如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阐述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保护,违法行为也不应发生改变或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效果。
㈤鉴于C公司不应因违法行为丧失对资金的所有权,答辩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获得对资金的所有权,只要资金在以答辩人名义开卡之前是C公司的,就还是C公司享有所有权,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C公司只能主张返还请求权的问题。
三、原审法院判决程序没有错误。
㈠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书证,署的时间是2010年XX月X日,上诉人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系答辩人在2011年X月后伪造,相隔时间仅有几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无法作出鉴定” (见原审卷宗第XX页)符合逻辑情理。
㈡原审中原审法院为上诉人指定了提供鉴定机构的时间,上诉人在指定时间内没有提供出可以做相应鉴定的鉴定机构;在没有鉴定机构可供协商或指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㈢在一审判决第6页,就C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开卡协议认证的结论仅是“需与其他证据结合综合认定”,并没有将该协议作为可以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当诚实信用地陈述相关事实,不应因答辩人的陈述有利于C公司,就怀疑答辩人与C公司恶意诉讼。答辩人也想拥有资金的所有权,但是答辩人深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会涉嫌侵占或职务侵占犯罪,答辩人不会因为贪财以身试法。
综合以上,上诉人的上诉事由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A
2015年3月23日
案件结果:
驳回B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议:
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故,本案在B第二次上诉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时,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能是就C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支持或驳回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