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罗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吕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和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和45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罗某某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罗某某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罗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一致,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欠条二份、被告杨某某、罗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杨某某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1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形成于被告杨某某、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某某、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罗某某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15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宁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