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锋律师亲办案例
于某诉建筑公司借款案:揭开公司面纱
来源:闫锋律师
发布时间:2006-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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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1月6日,张某、李某各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同日,张某、李某在公司注册验资后,即将各自的出资全部抽逃。2004年2月18日,张某、李某召开股东会决定:增加于某为公司新股东,张某、李某各转让给于某10%的股权,并于28日完成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

    2004年3月,因公司实际上全部资金都被抽逃,无法进行经营,即分两次向新股东于某借款共计10万元进行起动,分别向于某出具了001352和平001353号收款收据,约定利息为10%,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该款均用于公司起动时的招待费或办公费用,直到2005年2月公司在上述款项用尽后仍无法正常经营,于某即提出要求公司偿还10万元的借款,但此时公司已无任何资金偿债。

    无奈之下,2005年3月,于某委托本律师,以公司、张某、李某为被告向芝罘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三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和李某辩称:

    1、10万元的款是于某的投资款,不属于借款;

    2、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公司投资到位,不应再承担责任。

    [审理结果]

    芝罘区人民法院认为:投资款和借款绝对不是同一概念,投资款不可能约定利息,因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由于张某、李某将出资款全部抽逃,应当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不是在各自抽逃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而是因其抽逃了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致公司失去法人资格而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11416元;

    二、张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于某是公司股东之一,所述10万元是投资款;

    2、借据是伪造的;

    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的第一、二个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张某、李某已出资到位,并达到法定额度,公司依法成立。虽然张某、李某又于同日抽回了自己的全部出资,但公司的法人资格还是存在的。张某、李某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撤销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11416元;

    三、张某、李某对上述公司借款在各自抽逃资金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理论]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指公司股东不当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因抽逃注册资金而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本案中作为公司原始股东的张某、某,在公司成立的同日,即将其出资额全部抽逃,致使公司无任经营资金,同时也无任何的偿债能力。张某、李某的行为就是不当的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揭开公司的面纱,让作为原始股东的张某、李某个人对公司的债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这一结果均一致认同。但对在揭开公司面纱后股东张某、李某应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制责任上存在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是承担有限责任。

    本律师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中,张某各李某不是投资不到位或者达不到法定的最低限额,而是投资到位并达到最低限额后,又抽逃的行为,因此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后的无限责任,而应当适用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

 

                                                 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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