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驾驶浙A正三轮摩托车沿信益线由西向北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沿信益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员所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己方车辆送绍兴宝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4691元。该案的诉讼理由是被告所驾驶的浙A正三轮摩托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我的心得是,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时,当没有涉及人身损害时,应将所花费的车辆保修费用发票等书证固定,以利于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