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春凤律师亲办案例
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定书
来源:孔春凤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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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民二终字第19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原审第三人:C公司。
原审第三人:D公司。
原审第三人:E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贵阳公司、原审第三人C公司、D投资公司、深圳市E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
2010年1月20日,余。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F生物公司,现更名为A公司)根据股I会决议与其签订了增资协议。其履行了增资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已向F公司出资3416万元,且以股I身份参加了F公司的股I会。但F公司未履行增资协议约定的义务,迄今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股I变更登记,也未对其分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B公司是F公司的控制股I,它所委派的高管人员行使F公司的管理权,应与F公司共同承担对余G分红及股I变更登记的责任。故请求判令:1、确认余G为F公司的合法股I,拥有F公司注册股本1220万元,股权比例为14.35%,并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2、F公司、B公司立即向余G支付2007至2009年度余G应得部分的盈余分配,共计1834.9345万元;3、F公司、B公司支付余G分红款逾期利息共计56.13万元(自分红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暂算至2010年1月5日)。2010年10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余G的诉讼请求。余G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9日,本院二审以(2010)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F公司于1996年5月21日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血液制品等。F公司《章程》(修订)第三十五条载明:“股I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2009年7月,重庆B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B公司)向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公司地址迁至贵阳市,经批准后,2010年1月22日,贵阳B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林I。2009年8月12日,F公司向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H变更为林I。2010年12月30日,F公司经批准更名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I。A公司现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该公司工商注册的股I构成为:贵阳B公司出资2970万元,占股份54%;C公司出资1045万元,占股份19%,E公司出资990万元,占股份18%,D公司出资495万元,占股份9%。
2007年4月,F公司两次召开股I会,形成“黔生股字(2007)第004号、005号”股I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为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全体股I一致同意引进新的战略投资者,按每股3.6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并由新的战略投资者按实际出资比例代公司债务人偿还1600万元应收款项。
2007年5月28日,F公司召开股I会,会议对拟引入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需各股I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的方案再次进行了讨论和表决,形成“黔生股字(2007)第006号”股I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股I重庆B公司、C公司明确表态,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同时承诺采取私募的增资扩股方案完全是从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的目的出发,绝不从中谋取私利。赞成91%(即重庆B公司、C公司、E公司赞成),反对9%(D公司反对);二、E公司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按股比减持股权的方案,但希望投资者能从上市时间及发行价格方面给予一定的承诺。赞成91%,反对9%;三、同意D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赞成100%;四、本次私募资金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前汇入公司帐户,否则视作放弃。100%赞成。此次股I会会议,对引入战略投资者的人数、股数、股价及引进谁没有作出明确的决议。
2007年5月31日,D公司按每股2.8元将180万股的认缴资金504万元汇至F公司账户上,F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股权款”;同年6月8日D公司又按180万股每股0.8元的认缴资金将144万元汇至F公司账户,F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银行进账单款”。至此,D公司共向F公司汇入648万元认购股权款,如按180万股计算,则每股单价是3.6元。此后,D公司认为自己每股多缴了0.8元,遂于2012年3月诉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退还其多缴的每股认购股权款0.8元,共计退还144万元。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2007年5月29日,F公司法定代表人高H(当时也是C公司法定代表人)以F公司名义与余G签订《增资协议》,主要内容为:1、F公司本次增资前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注:当时F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实为5500万元),拟通过吸收战略投资者方式,实施增资扩股,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筹集进一步发展的资金,本次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为8500万元;2、余G出资3416万元,按每出资2.8元增加F公司1元注册资本的比例增加F公司注册资本1220万元,余G占F公司本次增资完成后的股权比例为14.35%;3、余G应当在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约定的资金汇入F公司银行账户;4、F公司向余G保证:F公司签署本协议前已获得授权,包括获得董事会和股I会决议通过,有权签署本协议,同时F公司现有股I(除D公司按原持股比例增资外)放弃优先认购权。同日,余G将入股款3416万元汇入F公司账户后,F公司向余G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余G增资股金3416万元。F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曾委托贵阳中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远事务所)进行验资,中远事务所亦向F公司出具了第一份035号《验资报告》,载明:F公司原实收资本6500万元,现增加的余G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220万元于2007年5月30日前缴足。但此后不久,中远事务所认为对余G的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是以F公司实收资本6500万元为依据作出的,但F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实为5500万元,故在对余G的新增注册资本验资前,必须先对F公司以公积金转增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项进行处理,即将F公司现工商登记注册资本5500万元转增为6500万元。由于该转增事项尚未完成,故中远事务所遂对第一份第035号验资报告做打叉处理,并收回重新出具验资报告。2007年6月15日,中远事务所作出了第二份035号《验资报告》,载明:F公司已将公积金100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F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但该报告未对余G的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
2009年3月11日,F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公司2008年度红利分配先按目前工商注册的实收资本6500万元股本进行分配,分红总金额为6206万元,其中:重庆B公司股本金3510万元,股比54%,应分红利33512400元;C公司股本金1235万元,股比19%,应分红利11791400元;E股本金1170万元,股比18%,应分红利11170800元;D公司股本金585万元,股比9%,应分红利5585400元。F公司董事高H、段刚、林I、樊绍文、郭御云、赵朝明、钟希鸣出席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名。2009年9月5日,F公司召开股I会,决议:公司2009年上半年利润可分配金额为6581万元,先按目前已经工商注册的股I账面实收资本6500万元股本进行分配,先预分红总金额为46647059元,其中:重庆B公司股本金3510万元,股比54%,应分红利25189412元;C公司股本金1235万元,股比19%,应分红利8862941元;E股本金1170万元,股比18%,应分红利8396471元;D公司股本金585万元,股比9%,应分红利4198235元。战略投资者分红待完善法律手续后,再行分配。余G的代表余云辉在该股I会决议上签字,并注明:战略投资者余G股I地位已由最高法院裁定和明确,本次股I分红及2008年度分红应及时划归余G。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F公司在收到余G入股款3416万元后,曾于2010年10月21日将此款汇回余G当初汇出的账号,但因该账号已被注销,未能退回。此外,F公司收到余G的入股款后,至今未修改公司章程,未办理公司内部登记,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F公司股I会或董事会对引入余G为战略投资者以及战略投资者的股数、股价亦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余请求确认其为A公司合法股I,享有相应股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1、余G依据的《增资协议》属未生效协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增资协议》合法有效的条件是F公司法定代表人高H没有超越权限,余G对高H超越权限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但《增资协议》并不满足前述条件,故《增资协议》应属未生效。理由是:(1)F公司法定代表人高H签订《增资协议》超越权限,该协议缺乏签订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F公司章程约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I作出决议,由董事会制订方案。“黔生股字(2007)006号”股I会决议仅表明F公司形成股I会决议,同意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但该决议未明确指明引进多少个投资者或具体的投资者,也没有授权由F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战略投资者签订增资协议,更没有其他任何股I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明确余G是引进的战略投资者。故F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H签订《增资协议》的行为越权,且至今未获得公司股I会或董事会追认。(2)余G签订协议时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公司法》及F公司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须经股I大会作出决议,由董事会制订方案,由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余G作为外来投资者在签订《增资协议》时,按照普通人投资经营常理,其对巨额投资应具有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风险防范,其对《公司法》关于股I会和董事会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的规定是明知的,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得到授权才能签订此协议亦是明知的。因此,余G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H所称已得到公司股I会和董事会决议授权的承诺,有权利和义务要求对方提供授权文件或相关文书进行审查,但余G仅凭对方的承诺和保证就签订协议,该行为与其投资金额相比较不符常理,只能表明余G应当知道对方没有获得授权,双方都明知高H没有获得协议中所保证的授权。(3)004至006号三次股I会内容对认股单价没有形成决议。004、005号股I会会议纪要载明是每股3.6元,006号股I会决议对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一事进行了讨论,但未作出决议,D公司作为老股I亦按每股3.6元认缴了股款。事后,D公司又认为自己多缴款,要求A公司退还并起诉。因此,战略投资者的认股单价尚不确定,有待于股I会或生效裁判明确。在有权机关未明确股价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高H按每股2.8元签订增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4)余G的出资行为未经验资机构验资。余G依据的第一份035号验资报告已被验资机构作作废处理并收回重新制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I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余G所缴认股款并未验资,《增资协议》还只是处于债权合同的状况,余G欠缺成为A公司股I的法律要件。故余G的增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成为新增股I的条件。2、《增资协议》内容不符合004、005、006号三次股I会增资扩股目的。三次股I会议对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扩股的一致目的是加快企业改制和上市。但《增资协议》载明的缔约目的仅是通过吸收战略投资者,实施增资扩股,对股I会加快企业改制和上市目的并未涉及。因此,《增资协议》内容有悖股I会决议,协议内容缺乏依据。3、A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内部程序没有完成,尚需股I会进一步明确具体事项。006号股I会决议对增资对象、增资比例、认股单价均未形成决议,而依据公司法规定,该权限属于股I会职权。在该公司股I会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并形成决议前,公司增资扩股的内部程序尚未完成。因此,F公司法定代表人高H在公司内部程序尚未完成情况下,自行与余G签订《增资协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增资协议》事前未经公司股I会授权签订,事后未经追认,依法属于未生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余G请求A公司支付其盈余分配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I对公司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现余G不是A公司股I,不能向A公司请求盈余分配,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余G的经济损失,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G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353.23元,由余G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余G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余G业已取得贵州A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I资格。根据F公司股I会决议,余G与F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该增资协议的有效性已为一审法院(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协议签订当日,余G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己方负担的出资义务,F公司亦已于次日对该项出资完成了验资程序。此后,虽因D公司提起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诉讼,致使未能及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余G作为F公司股I的身份不仅为被上诉人F公司一再对外宣示,并且也为F公司其他股I一再明确认可。2009年1月13日和9月5日,余G以F公司股I的身份实际行使股I权利,出席F公司股I会会议,实际参与了F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及其法人意思的形成。特别是,在这两次股I会会议上,余G作为F公司股I所享有的受领红利分配的权限也得到了F公司各股I的明确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诉请确认上诉人的股I资格,要求被上诉人A公司和贵阳B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以及公司盈余分配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下列事实错误:一是认定股I会决议虽同意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但该决议并未明确指明引进多少个投资者或具体的投资者,也没有授权由F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战略投资者签订增资协议,更没有其他任何股I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明确余G是引进的战略投资者。故F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H签订增资协议的行为越权,且至今未获得公司股I会或董事会追认;三次股I会议内容对增资扩股单价没有形成决议,高H按每股2.8元签订《增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增资扩股的内部程序尚未完成。二是认定余G的出资行为未经验资机构合法验资。三是认定增资协议载明的缔约目的仅是通过吸收战略投资者,实施增资扩股,对股I会加快企业改制和上市目的并未涉及。因此增资协议内容有悖股I会决议,协议内容缺乏依据。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判决无视本案基础事实,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认定F公司法定代表人高H签订《增资协议》超越权限,该协议缺乏签订的依据。二是一审判决毫无事实根据地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余G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签订增资协议的行为不仅为当时除D公司以外的F公司的其他股I一致同意,对增资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对上诉人作为F公司股I的身份,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得到F公司全体股I的一致认可,本案根本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调整范围,自然谈不上上诉人未能满足该条规范所订定的注意义务标准。三是毫无根据地将“验资”添加为上诉人取得股I资格的“法律要件”。一审判决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I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规定,以“余G所缴认股款并未合法验资”为由,错误认定增资协议还只是处于债权合同的状况,余G欠缺成为A公司股I的法律要件,不具备成为公司新增股I的条件。事实上,本案增资股金已由中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5月30日完成验资手续,且就法律有关验资的要求而言,验资也并非出资人,特别不是增资认缴人完成其出资义务的判断标准,亦非增资认缴人取得公司股I资格的法律要件。四是一审判决毫无根据地将“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添加为本案增资协议的生效要件。实际上,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非增资认缴人股权的权利取得要件,而仅系对抗第三人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办理股I记载和相关登记系公司对股I所负担的法定义务,绝非出资人取得股I地位的法律要件。
综上,上诉人与F公司之间依据F公司2007年5月28日《股I会决议》所签订的《增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上诉人已经依约完全履行了自己负担的出资义务;上诉人的股I地位亦为F公司及其各股I所认可;现行法律仅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规定为股I的“权利对抗要件”和“公司对股I所负担的法定义务”,而非上诉人取得股I资格的权利取得要件,在以上事实和法律基础上,上诉人业已取得了F公司的股I资格。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诉请确认上诉人的股I资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变更登记以及公司盈余分配义务,均属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恶意拒绝履行其所负担的法定义务,并为其不法行为编造种种虚假理由。一审判决对不法行为人采取了明显偏袒的态度,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A公司和B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余G要求成为股I缺乏事实依据。F公司股I会决议引进战略投资者,但决议并未确定具体的战略投资者,也未授权F公司及其高管签订增资协议,余G等三人的股I身份始终未获得股I会的追认。在余G等三人与F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向公司转入资金后,基于股I会不予追认,F公司分别向三人退回资金,胡尚书资金已经被退回,余G和龙甲凤因账户关闭而无法退还。上诉人的资金既未验资,也未办理工商登记。(二)F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经股I会授权,无权签订增资协议,故增资协议未生效、不发生法律效力。余G明知未完成出资的法定程序,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公司章程、股I名册均未将余G等人记载为公司股I,故余G要求成为公司股I缺乏法律依据。(三)F公司股I会决议增资扩股有特定目的和条件,是为了引进战略投资者、溢价募集股权和改制上市。余G等自然人与F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认购增资,显然与股I会决议目的不符。余G等人不具备战略投资者基本特征,该增资协议与特定的改制和上市无关,只是一般性增资。虽然股I会决议引进战略投资者,但并未确定具体增资人、增资人数量及股权比例,更未选择由三个自然人冒用战略投资者名义出资。公司股I会从未同意余G等人成为股I,从未批准增资协议。(四)重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一审驳回余G诉请正确。2006年10月,F公司与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为F公司上市融资做前期辅导改制的尽职调查和财务顾问工作。时任德邦证券总经理余云辉和时任德邦证券西南投行部总经理袁宁介绍了自己的近亲属余G、胡尚书和龙甲凤三人作为战略投资者,与F公司签订了本案增资协议。证券公司负责企业辅导改制、保荐和承销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且不得为本机构或个人谋求部正当利益。利用对企业辅导改制的条件,德邦证券高管人员隐瞒事实,为近亲属进行利益输送,谋求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F公司及其股I的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1、2009年5月13日,本院以(2009)民二终字第3号,审理D公司诉F公司及其他F公司股IB公司、C公司、E公司增资优先认购权纠纷二审案时,认定本案所涉F公司2007年5月28日股I会决议,符合F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内容不冲突,该决议合法有效;认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I对外转让股份性质不同,从而终审判决维持了贵州高院驳回D公司诉请1820万股增资扩股优先购买的一审判决。
2、在D公司诉F公司及其股I期间,F公司的控制股IB公司的控制股I发生了变化,由重庆B公司变更为贵阳B公司。贵阳B公司在新股I的控制下,对F公司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人的股I会决议不再认可。
3、2010年10月19日,F公司第二大股IC公司出具《证明》称:“2007年5月29日,贵阳F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同余G、龙甲凤、胡尚书签订《增资协议》并接受三人投资过程中,高H是贵阳F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樊绍文是贵阳F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该二人均是支持余G、龙甲凤、胡尚书对贵阳F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的,且各自代表的贵州C制药有限公司和重庆B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也是支持的,当时深圳市E科技有限公司的尹垣董事长也是支持的。”
4、2006年10月,德邦证券与F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为F公司上市融资做前期辅导改制的尽职调查和财务顾问工作。余云辉时任德邦证券总经理,余G是余云辉之弟,胡尚书是余云辉的前妻。袁宁时任德邦证券西南投行部总经理,龙甲凤是袁宁的弟媳。签订增资协议时,F公司不知晓上述人员关联关系,该节事实于本案重审一审判决后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有限责任公司外部增资引发的纠纷,增资方请求确认其股I身份和基于股I身份请求公司盈余分配,本案是确认和给付并存之诉,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给付之诉是确认之诉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I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股I会行使的第七项职权是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I会负责,行使的第六项职权是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I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I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增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资本多数决或者全部同意方可实行,由股I会作出决议或全部股权同意后,由董事会制订实施方案。因增资和出资发生纠纷如何适用法律,本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作了相关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I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合法有效的股I会决议是增资的前提,增资应当由公司具体实施,由公司与增资人签订协议。如果增资协议严格依照股I会决议签订,且增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增资协议应为有效。
本案F公司为确保改制上市,就引入战略投资者议案召开股I会,以91%股权赞成引入战略投资者形成股I会决议。该股I会决议是各股I自愿约束股权和充分表达意志基础上投票形成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F公司增资股I会决议有两个具体目的,一是为了改制上市,二是引入战略投资者。所以,F公司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应当引入战略投资者并实现改制上市的目的,但本案增资协议并未按照股I会决议引入战略投资者。
对于战略投资者的概念,资本市场上一般理解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照发行人发行配售条件签订认购协议,且与发行人业务紧密长期持有发行人股票的法人。具体而言,战略投资者在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方面具有优势,能够对发行人起到促进产业升级、增强创新和竞争力、拓展市场占有率等作用。故而战略投资者一般为法人,自然人除了资金以外,其他优势很难企及。本案余G等人,作为德邦证券高管的近亲属,除了资金一项以外,其他方面均不符合战略投资者的条件。F公司股I会决议,是为了引入战略投资者而增资,增资对象应当是对公司改制上市起到促进和帮助作用,对公司发行上市后仍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而非仅是投入资本金的投资者。原F公司法定代表人高H,在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没有按照股I会决议设定的条件要求,而将余G作为战略投资者与之签订了增资协议,超越了F公司股I会决议范畴。
有限公司改制上市,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要经历改制和上市辅导、发行申报与审核、股票发行与挂牌等程序。在改制环节,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要为标的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进行资产评估、出资和股权规范等。在发行上市环节,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还要做尽职调查与辅导、申报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后,证券公司要进行路演询价和定价、股票发行上市等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在《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规定,证券公司在对客户提供服务时,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必须尽职勤勉,不得从事下列禁止性行为:一是不得损害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不得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三是不得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等非法活动;四是《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德邦证券为F公司改制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余G作为时任德邦证券总经理余云辉的弟弟,被德邦证券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F公司,与F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德邦证券为F公司提供服务,是要使得F公司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从而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如果F公司发行上市,余云辉及余G的行为将违反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禁止性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之所以没有最终构成该两类违法行为,是因为德邦证券和余G意志以外的因素所导致,即F公司控制股I控制权变化而放弃了公开发行和上市的计划,并非德邦证券和余G自行终止或消除了即将发生的违法行为。因此,余G与F公司签订的本案增资协议,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故余G确认新增资本股I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本院对其已完成出资业已取得股I资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A公司和贵阳B公司关于德邦证券高管人员隐瞒事实,为近亲属进行利益输送,谋求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F公司及其股I的权益的答辩主张予以支持。基于余G不享有新增股I资格,故其也不应享有F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因本案系余G诉请确认股I身份和盈余分配,且二审中与A公司无法达成调解,故其向F公司已付资金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惟法律适用应予调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35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53.23元,共计394706.46元,由余G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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