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俊涛律师亲办案例
诈骗罪成功案例
来源:丁俊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3
浏览量:311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以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幌子,收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招募了钱某(以下简称钱某)等14名工作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区的一个大厦内,以虚构的“上海智能手机体验中心”,“上海网络购物联盟中心”等名义,以购买话费充值卡免费赠送手机为诱饵,利用拨打网络电话使用诈骗话术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由于被害人遍布全国,侦查机关考虑到本案侦破的现实成本,就仅仅认定了90402元为涉案金额。公诉机关于是以刘某等14人涉嫌诈骗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14人构成共同犯罪,刘某在90402元额度内成立主犯,钱某在该数额内成立从犯,其他两名文员分别39116元、55996元范围内成立从犯,其他10名直接实施诈骗的人,在各个实施的诈骗数额内成立诈骗罪的共犯,数额五千到一万四千多不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刘某3年以下,钱某2年以下,其他两名文员1.5年以下,其他10名被告人1年以下。

【律师分析】

该共同犯罪案件有个突出特点就是11名被告人都是有辩护人的,这就意味着律师的配合很可能影响判决结果,毕竟人多力量大!在庭审的时候当公诉人提出上述梯度性的量刑建议时,辩护人感觉非常意外,认为公诉人并未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严格区分主犯刘某与其他被告人的严重程度,我认为其量刑梯度是失调的,不能体现刑法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第一轮辩护的时候是我同事谭律师第二个发言辩护的,等整个第一轮结束的时候,我作为钱某的辩护人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我的意见竟然赢得所有辩护人包括庭审现场家属的一致认可,内容如下:首先我不同意公诉人关于14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我认为该量刑建议存在失调的情况,刘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犯意的发起人、是单位的领导人、同时也是相关诈骗所得赃款的实际支配人,其实主犯毋容置疑,但是钱某作为公司的出纳,其被称为“主管”并不是因为其领导职务,而是因为她在单位时间比较长,新人对她的尊称而已,不具备实质意义上的领导职务,每月领的是一千多元的固定工资,实施诈骗的多少与你工资收入不存在联动关系,在公司不具有话语权,虽然在90402元额度内认定从犯,但是其与主犯要严格区分,其量刑比例不应该超过主犯的百分之三十,其他主犯也与钱某的情况相仿,都是公司员工收入非常微薄,而且归案后都是如实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又是当庭认罪且积极表示退赔和主动承担罚金等, 所以根据最高院最新的量刑指导意见,除主犯刘某以外的主犯和从犯都应该在一年以下量刑,且本案为经济犯罪,相关损失得以挽回社会危害性进一步降低,被告人都是90后左右的一群小孩子,他们在看守所的关押时间已经达到了7个月之久,法律对其制裁已经足够严厉,对其教育也足够深刻,所以请求法院对众众被告人网开一面,大量使用缓刑,体现刑法的宽严相济及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

最终辩护人的意见获得合议庭的认可,也获得所有其他辩护人及家属的认可,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一下子就拉开了刘某与其他工作人员的量刑差距,最后第一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紧跟其后的第二被告人钱某没有在检察院的2年下量刑而是被判处了畸低的10个月有期徒刑,其他被告人全部是7到9个月,有3个人因为超期问题被当庭释放了,还有多名在当月的24号就获得了自由,我的被告人钱某作为位居第二的被告人也能春节前后与家人团聚,一个皆大欢喜的结果!宣判结束,很多家属都来向辩护人表示感谢,那种开心不言而喻,非常有成就感!感恩上海良好的法制环境!

【判决结果】

我和谭律师作为钱某的辩护人,我们的辩护意见被合议庭采纳了,钱某在14名被告人中排名第二,按照检察院的量刑幅度,钱某的量刑应该在2年左右。最后,涉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钱某仅仅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其余被告人7个月到9个月不等,判决结果让13名公司员工职务的被告人都非常满意!

【办案心得】

这个案件宣判以后出现的一幕,没有人能想得到,所有其他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家属都向我表示感谢,这种场景很戏剧性。因为我的辩护意见打动了合议庭,也说到了13名公司员工职务的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心坎上,从开庭结束到我坐进自己车里,听到的都是感谢,以及其他被告人家属一直在问我的当事人的家属:从哪里请的这么好的律师?作为律师我有自己的虚荣心,当然很希望听到别人的赞美,但是这个案子收费虽然不高,但是我们两位律师都是像对待自己家人的事情一样对待这个案子,面对14名被告人,我想到了统一战线的辩护方法,就是首先要把员工和法定代表人分开,因为作为员工拿的是死工资、即使有提成也比较微薄、没有话语权,公司业务范围、开拓力度、利润的分配和控制,都是由法定代表人来决定的,如果让享受最小权利的员工承担与法定代表人严重程度相差不大的刑事责任,相信每个被告人和家属都无法接受,所以我提出来一个量刑幅度失调的观点,建议将13名员工作为一个团队,与法定代表人这个团队的量刑总幅度要拉开距离,然后员工被告人内部再微调,最终法定代表人被判了3年,员工里面我的被告人最终判了10个月,其他就是9个月到7个月不等,这种创新的辩护观点一下子帮了所有的13员工。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观点,是因为辩护人对这个案件耐心细致的研究,发掘出创新且有感染力的辩点,一下子打动了合议庭。

这个案件上千页的卷宗材料我和谭律师都认真研究过,写过多份律师意见给承办检察官,表达我们对这个案件的律师意见。我印象最深刻的是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辩护人,一个按照上海话说捣糨糊的老律师,开庭连卷宗都没有打印,案件事实不了解,法律规定不熟悉,开庭非常被动,刚走出法庭,刘某的家人就与这个律师开始了争执,想想真的很可悲!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我呼吁所有的律师要珍惜职业荣誉,对被告人要高度负责,否则真的是在草菅人命,客户摊上事才来找律师,咱们真的要拍着良心服好务。不负责的律师代理行为,是在亵渎和抹黑我们律师这个行业,整个行业的健康良性可持续发展,需要每个刑事辩护律师付出心血!

诈骗罪成功案例辩护词

——关于钱某等人涉嫌诈骗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关于被告人刘某、钱某等14人因涉嫌诈骗罪一案,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丁俊涛律师、谭玉英律师接受被告人钱某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钱某的辩护人参与庭审。通过前期多次会见被告人、后期阅卷以及今天的庭审,本案基本事实比较清楚,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涉嫌罪名无异议,现仅被告具备的几个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作以下辩护意见,望贵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

【供述笔录摘要】

根据被告人刘某2014年5月18日在浦东看守所的供述“钱某:2013年4月进入公司,一开始是做文员,现在做主管,她的月薪是2800,工作职责是负责统计数据,将三个点的所有的销售额、奖金、业绩的签收表格等进行汇总统计,然后再将这些数据传给我”。刘某同时供述“英某:2013年4月进入公司,月薪为2400元,英某的具体工作是统计这个办公地点的每个员工的销售额、发货信息等数据,此外英某还负责售后这一块”。

根据钱某2014年4月30日在浦东看守所的供述——

问“你有无诈骗行为?”答:“我虽然没有像其他业务员那样直接骗别人,但我在刘某老板开的骗子公司内工作了已经一年了,我知道错了”;

问“你何时通过何种途径进入刘某老板的公司的?”答:“2013年4月我通过互联网的求职网站来到刘某公司内工作的。。。我面试的职位是文员,我通过面试之后第二天就在这个401室内上班了。”

问:“当时401室内的人员结构是怎样的?”答:“当时401室内墙壁上贴着“合肥商贸有限公司”,当时刘某是老总,我们都叫他刘总,我和英某都是文员,英某和我差不多同时进入公司的,此外还有6、7名业务员”;

问“你的月薪和业务员的业绩挂钩吗?”答:“不挂钩的,我是死工资”,

问到为何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时,钱某答“当初我也想辞职的,但是客观上这家公司离家近,工作内容相对于原本就是会计专业出身的我来说非常简单,我自己主观上当时也没想过后果会这么严重,因为我虽然明知这家公司是通过诈骗给客户,我不骗人,我就跟这个事情没有关系”

根据钱某2014年5月8日在浦东看守所的供述——

针对警官问起入职情形时,钱某有新的补充“。。。面试的是文员,但进入公司后一开始我做的岗位是业务员,但由于我性格内向,不擅于用话术骗人,所以做了两三天之后我就做文员的工作了”;

问“刘总对业务员的业务上有无具体的要求”,答“有的,刘总基本每个工作日都会召集业务员开一次会,但因为这个是业务会议,我基本不参加的,只有偶尔参加过几次”;

关于电话回访,钱某也具体化了下根据业务员给的名单“主要就是询问他们这些东西还要不要,确认要的话我就再次核对下被害人的姓名、电话、收货地址等”(根据在会见中律师跟钱某核实的细节,其本人并不对那些电话中确定不要货物的客户进行任何劝说,所谓的回访,只是根据业务员提供的要货的客户名单进行最后确认下,如果客户不要,钱某就客观登记下而不会进行说服工作)

【根据供述摘要并会情况,辩护人的几个观点】

一、钱某在客观行为上并未参与电话诈骗的主要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其工作内容仅仅为考勤、统计等无主观能动性发挥空间的行政文员工作,以为只要自己不参与骗人就可以“独善其身”。

根据主犯老板刘某的供述,钱某工作和英某的非常类似,都是文员工作,但是不同于英某同时还兼职所谓的“售后”工作内容,钱某的工作完全局限于数据统计传送等无主观能动性发挥的文员工作,而实际上这个也是钱某的人物性格决定的;

老板刘某的供述也证明了钱某一开始进入单位就是从事“文员”的岗位,这样也印证了钱某自己的供述。同时老板是想过让钱某做销售的,但是由于钱某的木讷性格和内向弱懦的表达弊端,老板只能让钱某做机械的文员统计工作,因为这些工作是不需要任何“主观能动性”的,这个工作就一直干到案发。

这里有一个容易让人误解钱某文员工作性质的一个环节是“电话回访”,但是钱某的“电话回访”是区别于销售人员的“电话回访”的。因为钱某的电话回访的具体工作是客观登记,即使客户的反映是不需要产品了,钱某也不负责对客户展开任何主观说服,而仅仅是客观记录在案。

针对老板刘春几乎每个工作日都会召开的业务会议(该会议有销售人员及主要管理人员等),钱某对此是没有资格也公司无需要她进入的会议,对此钱某是基本不参与的,由此也无法获悉公司“诈骗”工作的具体进程以及其他很多重要情节工作。

二、 钱某主观恶性不大,其主观上并不确定也无途径核实涉案手机和充值卡确实均为“假货”,顾不达到“明知”的程度;而在此处其本人供述与笔录记录是有重大差异的,对此我们已申请检察官在讯问时可进一步核实。

在这里,我们曾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律师意见书的书面形式及口头沟通的方式请求过检察机关在提审钱某时,对钱某是否确实认识到涉案手机和充值卡为假货的主观认识进行询问核实。

律师作为钱某的辩护人介入该案件时已经是侦查结束进入批捕审批阶段。律师介入后对钱某很多问题问的很详细,包括问到对该案件的主观认识时问她是否知晓单位在实施诈骗工作,钱某表述:销售人员打电话的工作时间是在另外单独的特定的房间打,而私下里这些销售人员跟她没什么交流,生活上她是住家里的,销售人员是住老板提供的宿舍的;而老板更是由于她的木讷性格只安排她做好文员工作,更别说进货、出货以及其他重要情况都不会跟她有沟通。 至于“手机”性质,钱某也是零散听销售人员说起过“手机不好用”,但钱某以为是手机质量差;而对于进价只有一元多面值却是几百元的“充值卡”,销售人员很少公开谈及,她也更是完全不知晓真相,而老板更不会主动把这些告诉她。对以上这些,她是怀疑过质量问题服务问题,但没想到会严重到“假货”的程度

律师在阅卷后,在关于主观认识方面,发现钱某的对律师的一些回答和她在笔录里的记录内容存在重大不同:

(一)、特别是钱某在被抓之日2014年4月25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做的笔录、2014年4月26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做的口供笔录。其中2014年4月25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做的笔录中,钱某当时对自己行为属于诈骗并不知情,也未从事话务员的销售工作,却在笔录中出现了“对面试的拿到话术单后工作一个月等、通过话务员工作获得被骗客户名单然后交给老板”等不是钱某本人真实供述的记录!实际情况是钱某当时供述的是自己面试的职位是文员,在刚来工作的两三天被老板要求过做话务员,然后马上就被老板认为不适合而恢复做文员工作的。

(二)、另,在2014年4月30日笔录也存在多处供述和记录不一致,例如问“业务员适用网络电话拨打被害人事实诈骗的整个流程你清楚吗”,答“我清楚的,。。。整个流程基本是这样的。。。。。。”,而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在侦查人员问了这个流程问题后,钱某的供述是“她们好像是根据话术单进行”的一句概括的话,因为钱某也确实是概括性知道有话术单而不知道具体流程。所以在笔录中接着展开的详细的“整个流程是这样的:每天。。。。。。。。。。。”——洋洋洒洒的近五六百字的详细的对诈骗过错的描述是侦查人员自己根据对案情的了解然在对钱某讯问时的套用版本,而非钱某本人的供述。且此后每次钱某的讯问笔录(如2014年6月16日的笔录(114页)、2014年5月8日的供述(102页)),侦查人员在涉及对该诈骗流程的询问和供述的记录,都是简单的复制2014年4月30日的此段的粘帖,其中甚至连字和标点符号都没改动过,而这些都并未是钱某本人对该诈骗流程的回答的真实记录。

(三)以上这些笔录的差错,可以从老板刘某的多处口供里和钱某在2014年5月30日、6月16日的供述里进行核实。由于之前跟钱某已经在案情方面有过详细询问,所以在阅览卷宗后发现有出落就立即跟钱某本人核实,经核实确实是侦查人员记录有误。

可能本案件涉案人员的确较多,侦查机关在不同人的笔录记录工作上有些内容交织。我们也是多次会见钱某后再去阅卷后发现笔录记录内容有部分先入为主的定义用词(如多次在钱某自述中运用诈骗、冒充等概念词)和代入具体化描述(如对于钱某未参与也未清楚的诈骗具体流程,却在笔录中代为详细具体化)。

对于以上事实,我们已经申请检察人员在会见被告钱某时可对此进行核实。现我们也提请审判庭注意这些事实的核实,以利于查清事实,给予被告人合法合理的教育。

三、钱某并未参与犯罪所得款项的的任何处置,对“犯罪结果无利益捆绑”,故其本人对犯罪结果没有积极追求心态。

综合本案,话务员也就是销售人员是参与具体的电话诈骗的实施者,他们有老板提供的“话术单”并根据其展开具体电话欺骗工作,对于新销售员还会有专门的人“培训”她们技能,一般工作日都要参与老板刘某组织的“业务研讨”会议和检讨自己的“业绩”,因为销售人员收入是与诈骗获得的“销售额”直接挂钩的。

根据刘某和其他销售人员的供述,销售人员的收入是月薪加提成,如刘某2014年5月8日的供述——

“业务员的提成是:业绩1000-14999,超过一万的部分提成8%;业绩15000-19999,超过一万的部分提成9%;业绩为20000-24999,超过一万的部分提成11%。。。,此外业务员每周业绩达到3000,周奖金50”。

由此可看出,销售人员诈骗获得的销售额越高,其可以获得越高的提成比例和周奖金。当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扩大化与他的犯罪结果扩大化可以直接“金钱捆绑销售”的时候,其对犯罪结果的扩大必然有一定的追求动力。

而与之形成显明对比的是,钱某在整个犯罪过程里是丝毫未涉入诈骗结果的利益捆绑。其做文员工作只能获得每个月从最初入职的一千多到2014年年初两千多的固定工资。

当其收入与犯罪结果量化无任何利益牵连时,钱某的心态在她口供里有所反映“客观上这家公司离家近,工作内容相对于原本就是会计专业出身的我来说非常简单,我自己主观上当时也没想过后果会这么严重。。。我想我不骗人,我就跟这个事情没有关系。”——即,对于钱某来说,在这个离家较近的公司上班,做文员又比较胜任,是比较符合这个文弱内向的甚至有点宅和安逸的性格的女孩。甚至即使假设她怀疑过这个公司的“性质”和这些销售人员的“工作”,但以她朴实的认识里,她也有可能认为只要自己不参与骗人就可以“独善其身”了。

四、钱某工作内容实质为“文员”,这与她被名义“主管”称呼存在性质和内容上的根本差异,“主管”称呼在功能上是名不副实。

通过会见钱某,辩护律师终于了解了所谓的“主管”称呼的具体由来,了解到该称呼只是钱某文员干久(工作一年后)的资历上的尊重。

据钱某跟律师的供述,由于老板这里销售人员流动厉害,在文员工作岗位上呆了一年的钱某在老板公司里就算是“老员工”了,故在陆陆续续面试的新人员面前,老板刘某在介绍老员工钱某时自动会给她升资格对外称“主管”。 而钱某本人没觉得这个称呼对自己带来特别的负担,因为工作内容还是一层不变的工作如考勤、计算工资、统计各点数据上报老板等以往的日常统计行政工作,并不由此真的升级到其他“管理”工作,既没让钱某参与任何的对人和对事的管理工作,因为老板刘某已经充分了解钱某的性格,最初的钱某对话务员工作都不能进行(钱反映让她给客户打电话会紧张到说不清),何来对这些话务员的工作管理?因为管理工作都会对她内向文弱的性格产生勉强。

所以这个“主管”称呼在功能上是名不副实的,钱某的工作内容一直为文员。特别是,我们不能由此主管称呼而简单推导出其在本案诈骗行为里的“管理”和“主导”功能。关于这点,我们也已申请检察人员通过询问钱某本人来作进一步确认。

五、性格内向文静懦弱,对犯罪行为的警惕性和识别力差,这些“性格惰性”是造成钱某卷入该诈骗犯罪而失去警醒的根本主观原因

钱某性格文静内向,交流上也是礼貌不爱多解释,在本案中来说,其认罪态度很好,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是很配合的。这个会计专业毕业的女生,在毕业后找到“离家较近”的公司,又遇到“文员对于会计专业出身的自己是能胜任”的职位,是比较安逸的选择。

在长达一年的工作中,在身处一个利用网络电话诈骗的公司中,在销售人员零散的“话术”流露和偶尔能看到售后人员在处理客户投诉的焦头烂额忙碌中,钱某难道就不能稍微警惕下然后凭借一丝怀疑去百度网络查询下科普法律知识?

安逸的麻痹,只会让自己失去觉醒的机会!辩护律师固然同情这个内向懦弱的女孩的遭遇,其应聘文职却在为一个诈骗公司做文员服务,但是也痛恨其安逸的性格!钱某本身已经是个大学生,即使毕业没有经验,也应该有防范意识。老板在做什么生意?销售人员在做什么性质的“话务”?这些会不会牵连自己?如果她能凭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即使不能判断也身边没有人告知这个群体是不是已经触犯刑法,也可以起码让自己选择网络查询来弄清楚法律性质然后选择赶紧报案和离开!

但是,正是钱某惰性性格,让自己借助网络科普自己法律知识的机会也放弃了!直至该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才后知后觉原来自己的行为已经涉及触犯刑法!看到一个花季少女因刑事追责远离家乡被带到陌生的大都市,辩护律师对此是极度无奈和极度惋惜外,只能反复告诫钱某,希望她借此教训好好反思好好改正自己的态度和性格!

六、钱某在整个犯罪行为里处于从犯地位,所起犯罪作用甚微;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主动坦白,且属于初犯;故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钱某到案后,在配合侦查机关工作时较为认真坦诚,主动交代其负责的文员工作所涉及的一切相关事实。面对已经造成大错的结局,辩护人恳请审判员考虑钱某良好的认罪态度和坦白情节,并其他情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让其以此为教训认真改正。

七、申请贵院给予被告钱某及其家属退赃退赔和缴纳罚金的机会

钱某本人在侦查阶段就表示出积极的悔罪态度并希望能给予补救机会,其父亲在老家由于工地上摔断了腿,故直到开庭前一天才能拄着拐杖来上海处理退赃退赔和缴纳罚款的事宜。我们请求审判庭主持本案相关补救工作,以完成被告人弥补自己行为给社会造成的犯罪损害程度。

综上所述,被告钱某作为从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工作内容为数据记录等文员内容,对犯罪所获款项无任何利益关系捆绑和客观的分赃,对犯罪结果无积极主动的追求现实动机,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且其家属已到上海请求法庭给予钱某退赔和缴纳罚金。

故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辩护人的以上量刑情节,给予钱某从轻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处理。谢谢。

钱某之辩护人:丁俊涛律师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2014年11月12日

以上内容由丁俊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丁俊涛律师咨询。
丁俊涛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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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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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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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百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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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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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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