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本律师成功代理肖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维权金额高达820万
来源:王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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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成功代理肖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评析委托付款与指定收款的证据补充及违约金是否调减的问题
2014|一审|成民初字第2624号
1、案情简介
原告肖某与被告高某曾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月14日到2013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均按应付款项总额的3%每天支付滞纳金;合同第十二条手写载明,原告应将借款600万元直接打入被告指定的收款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委托成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借款6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确认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948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保证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欠款中的600万元偿还给原告,余款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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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还约定,被告一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
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 ,遂酿成纠纷。
2、法律分析
本律师受理该案后,经与肖某沟通,发现存在这么几个问题:
A、涉案600万并非肖某转汇,是成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汇;同时转汇的对象也不是合同借款人高某,而是转给了凉山州某商贸公司;也即是本案实际转款和收款人均不是合同借款人和出借人本人;
B、成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转给凉山州某商贸公司的600万款项是包含在一笔6213568.32元 之中,这无疑又给我方增加了举证难度,如何说明这6213568.32元中有600万是原告委托支付、凉山州某商贸公司受被告委托收取的借款本金呢?
C、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放弃在诉讼或仲裁中申请调减违约金的权利,那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能否得到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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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裁判结果:
面对如此复杂的借贷纠纷案件,本律师多次前往凉山州某商贸公司取证,虽被告否认收到借款,但对于本律师提供的已经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法律还是给出了公正判决:
1、判决被告借款本金600万;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2240284万;3、判决以8240284元为基数,按4倍利率自2014年9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4、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5、判决被告承担70742.73元诉讼费。
4、律师说法
A、像本案这种转款人不是合同载明的出借人以及收款人不是合同载明的借款人的,需要补相应的证据材料,这当中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一但收款人不是借款人本人的,要么在合同中约定清楚指定收款人信息,要么在转款后让借款人出借收条予以确认;
B、双方约定的放弃合同法114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中,本律师在庭上及代理意见中均提及双方就违约金的调减已经做了约定,故法院不应调减。 但是从法院判决书来看,并没有提及该内容,有回避之嫌疑。本律师认为,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能放弃,既然合同法114条赋予的是调减的权利,因此双方完全可以协议排除。而且该观点在成都中院(2013)成民终字第3587号判决书中也有体现和支持。因此我认为本案我方主张的1239716元违约金应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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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关于高息问题。目前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得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于为了谋取高息的当事人来说,这方面就需要设计了,可以考虑找人与和借款人签订《居间协议》收取居间费来规避高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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