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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苗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31
浏览量:750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吕某、张某与洛阳某铝加工有限公司(下称某铝),洛阳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树苗赔偿纠纷一案,吕某、张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而申诉,作为张某、吕某的诉讼代理人,根据相关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案件定性错误。 

      2002年8月1日,电力公司向某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某铝加工项目征用土地的请示”。请示为某万基征用480.498亩土地,但至今某铝加工项目根本没有得到批准,未经批准的任意占用土地属非法占用土地,某铝仅凭电力公司的一份请示,原本就无权使用任何土地建造厂房。吕某、张某在租赁他人的土地上进行合法农业生产,某万基非法占用吕某、张某所租用土地,不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而且构成对吕某、张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时给吕某、张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吕某、张某按照侵权提起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定为赔偿之诉,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将案件定为补偿之诉。终审判决故意掩盖了某万基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将某万基非法占地的事实合法,致使张某、吕某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某万基的侵权行为变为合法行为。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毁杨树苗每棵1.5元,违反法律规定超越审判职权。

      某万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非法占地确得到终审判决支持。假设某万基占用张某、吕某的土地合法,对某万基和张某、吕某所争议杨树苗补偿标准形成争议,应先有新安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 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3款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的乡、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据此,如果某万基征地手续合法,被毁杨树苗的补偿标准确定不在人民法院,而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终审裁决在说理部分错误将杨树苗价格定为1.5元,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超越审判权范围。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183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张某、吕某在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将某县铁门镇东窑村民委员会下羊义村列为被告,也始终没有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而终审判决第2页第6行至第8行却错误认定:在一审诉讼中,吕某、张某申请追加新安县铁门镇东窑村民委员会下羊义村为本案第三人。进而错误判决由下羊义村支付81761.9元,如此错误判决不但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而且超出原告吕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定(2004)豫法民一终字地18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某铝非法占用张某、吕某所租用土地,损坏土地上的附着物杨树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由某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终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却将某铝占用土地的非法性毫无依据地定为合法征用土地,并且错误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确认由某铝承担被毁杨树苗的补偿责任,关于补偿标准在无权确定的明文规定下,错误将杨树苗定为每棵1.5元,终审判决在案件处理中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83号判决书,关于诉讼费用部分遗漏张某、吕某所交的费用3000元。

      张某、吕某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14962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共计17962元。而终审判决却认定一审诉讼费用14962元,将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漏判。

      基于以上理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某铝与张某、吕某、电力公司树苗赔偿一案中,作出的(2004)豫法民一终字18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认定是事实错误,适用 法律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议河南省高级法院尽快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纠正错误,真正维护法律尊严。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河南xx律师事务所

张红圈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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