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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高利贷 利息 违约金 —— 答辩词
来源:刘仙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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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答辩状

答辩人因原告高某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针对原告的诉求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承认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息1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实际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不仅违法法律规定而且也构成对答辩人的违约。其次,答辩人在实际履行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率远远高出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已经远远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国家不予保护的高利贷。同时,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但因为原告收取的高于国家法律法规的4倍利率的利息总额已经足以填补原告的损失,且按照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也明显过高,答辩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有关违约金的要求或者调低违约金数额。最后,答辩人自借款合同生效至今已经支付了959500元,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下来的结果也仅是答辩人再须支付给原告本息共计五十多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本息一百五十万元。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但实际原告预先扣除了115500元利息。这是违法法律规定的,并且也直接构成违约。

1、原被告在2012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2012年某月某日,原告转账至答辩人的建行卡账户上110万元,但随即就分三次扣除了共计为115500元的利息(见证据目录一)。我们知道:民间借贷合同是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足额、按期提供借款。这里包括借款数量、支付期限两项要求。关于数量要求体现的就是,贷款人不得预先扣除违约金、利息或者保证金等预先扣除利息,俗称“抽头”,是贷款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贷款人预先扣除利息,无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是违法行为。 因为:在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民间借款都是借款人求助于贷款人而发生的,在借款人处于被动地位的情况下,贷款人往往利用借钱人急于用钱的困境使其违心同意预先扣除利息。虽然预先扣除利息只有在借款人也表示同意情况下实现的,但这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违法行为,道理在于:首先借款人原本急于用钱而借款,当然不会自愿在本金中先予扣除利息,至于表面上同意预先扣除利息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现;其次,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是贷款人的主要义务,如果预先扣除利息,实际交付数额小于合同约定数额。这是贷款人的违约行为。再之,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时间是归还借款时间,或者是《合同法》第205条规定的时间,预先扣除利息在时间上提前到借款发生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根据这条规定,对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处理涉入两个内容:一是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数额不是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而是实际借款数额。二是,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不以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计算,而是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具体到本案,原贷款人转账给答辩人的借款金额为110元,但当日扣除利息115500元之后,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984500元,这个金额即为双方借款合同中实际的借款金额,也即本金,今后的利息计算也应当以此为基数,而不再是合同上的110万元。

2、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给答辩人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但是如前所述,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导致本金未达合同约定数额,因此原告构成《合同法》201条规定的违约行为,即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同时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也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数额6699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15500*29*2%)。

二、本案的借款合同书面约定的利率接近于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实际履行合同中,答辩人交付的利率已经达到了月利率3.5% 6%,按照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依法不予保护。相应的其多支出的利息也应当视为是归还本金。

1、利率的计算标准。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是千分之二十,也即2%,借款期限是3个月,而借款合同生效当时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是六个月(含)是6.10%,那么四倍的利率即为月利率2.03%6.10%除以12乘以4),相应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七点六。但是,在实际履行中答辩人是按照3.5%6%的月利率支付的利息(见证据目录一和二)。因此,按照《合同法》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也指出,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所以,答辩人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利率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而答辩人超出这个计算标准还款的利息部分则应当视为本金的一部分,予以相应的扣除。

2、利息的支付和逾期。利息的支付时间,按照《合同法》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这说明在有期限的民间借贷中,期限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是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而原告提供借款是在2012525日,因此,答辩人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是在2012825日,和本金一起结清。逾期则依据约定的利率或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案中答辩人至今未能归还全部本金,按照《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条第一款也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因此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有二:一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标准支付,即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是双方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国家有关规定是指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对于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若没有约定时,应当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若有约定则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计算期限是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三、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当支付,但是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调整,降低违约金数额。

1、违约金的性质。所谓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 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金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这种财产责任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等。鉴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金钱之债的特点,民间借贷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三种: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逾期利息等。因此,当答辩人没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归还本金和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所指出:《合同法》第107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应当同损害赔偿联系起来,这也符 合我国目前学界对于违约金性质区分标准的通说——损害预设标准。而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所参照的损失标准只能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别无其他参照标准。因此答辩人赔偿的范围应当和原告的利息损失相当。而原告的利息损失只能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这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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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调整。我国《合同法》第114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述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的讲话中也指出: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9条则更为详细的表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 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 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 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允许债务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准请求法院 或仲裁庭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因此,对照本案双方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答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否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偿还部分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约定,前述双方的借款利率符合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月利率是2.03%,日利率是万分之七点六。显然,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应当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所以,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将答辩人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调整至月利率2%,这也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接近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了,否则会为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变相放高利贷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

3、违约金和利息并存的处理。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是基于双方的约定,逾期利息是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支付给贷款人的超期使用资金的利息,也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性质上同本案约定的逾期还本付息要支付违约金具有同等功能可以看出,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也就是违约金。因此,本案中对答辩人的一种逾期还款行为预设了两种处罚功能,即:对本案答辩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月利率3.5%6%,),又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偿还部分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显然,一种违约情形只受一次 或一种违约责任的追究更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对逾期还款适用两次责 任追究,意味着一种违约行为要承担双重违约责任,对还款人构成不公平,对 本案约定的两种违约金只能选择一种予以适用。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且不保护,举轻明重,法律更不能保护高额的违约金。调整标准应当是利息或罚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贷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不得超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贷款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四、本案答辩人已经为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了959500元的支付义务,剩余的金额扣除原告的违约金之后应当为529020元。

1、答辩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今,已经累计支付给原告总额为959500元,具体可见证据目录一、二、三、四、六。

2、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预先扣除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给答辩人的违约金为66990元。

3、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这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接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四倍的标准,也是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当初的心理预期。据此利率计算,答辩人以实际借款金额984500为本金作为基数,一共连本付息要偿还的金额为1555510元。那么减去上述12两项的数额,剩余的款项应当为529020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中违法的部分,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此致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仙兰律师

2014 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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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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