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冠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上诉状(为某毒品案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来源:何冠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1
浏览量:1969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蒙某,男,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户籍地*********。

上诉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防市刑二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防市刑二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对他人在租住地私下的非法活动完全不知情,也无从知情,根本不存在“明知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后仍然提供交易场所”的犯罪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贩卖毒品的理由不仅在事实与法律上均不能成立,逻辑上自相矛盾。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贩卖毒品的理由之一为:“

先,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及庭审阶段均承认其听说过颜某某是贩毒的,因此在看到越南人拿胶布绑东西的时候就怀疑颜某某等人在进行毒品交易。”(见判决书第10页末行至第11页1至3行),该理由存在如下重大矛盾:

(1)“听说过颜某某是贩毒的”不能等同于明知颜某某在本案中贩毒,否则所有传闻证据的提供人或道听途说者与犯罪行为人具有同等犯罪故意,这是极其荒谬的。

(2)传闻的内容“听说颜某某是贩毒的”,至今既也未经查实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乃至子虚乌有或被人捏造。颜某某在本案以前从未受过毒品违法犯罪处罚或追究,也没有任何线索可表明颜某某曾贩卖毒品。就该子虚乌有的传闻退一步来讲,过去是贩毒的也不等于以后都在贩毒,过去有犯罪史亦不等于今后一直在从事犯罪行为。

(3)一审判决既认定上诉人“看到越南人拿胶布绑东西”,即上诉人仅只看到“绑东西”而非绑毒品,且其它被告人所有供述以及涉案赃物照片均显示上诉人看到绑的东西是用塑料袋包装起来的。据此常人单凭视觉也无法判断该包装袋内为何物。

此外,即便根据本案越南籍被告人将包装物捆绑于腰部的行为形迹可疑,而有理由怀疑他人涉嫌违法或犯罪,也不能排除捆绑物为其它违禁品、其它走私物或为避免他人知晓的其它物品的可能。一审判决又如何自行得出上诉人凭借看到“绑东西”就明知或足以明知绑的就是毒品?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贩卖毒品的理由之为:“其次,同案人颜某某、陈某的供述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陈某等人在捆绑毒品的时候上诉人在场。”(见判决书第11页第3至4行),该理由无法律依据且自身严重矛盾,不能作为指控上诉人有罪的证明:

(1)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在场就将上诉人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人。而本案黄某某作为证人也系因其当时在场,然而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并未据其在场而将其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在场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主观明知的依据。

在场人必须有犯罪意思联络即共同犯意,才有共同犯罪的可能。否则社会生活中犯罪现场的在场人、见证人将草木皆兵地随时可能成为共同犯罪人,这也将是极其荒谬的。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及一审提交的两份辩护词详述,上诉人对他人在租住地私下的非法活动从始至终均不知情,并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越南籍被告人绑包装物之时,上诉人不过是他人可能涉嫌违法或犯罪的现场目击者罢了。

(2)在本案中,黄某某实为本案的共同犯罪人,上诉人实为本案证人。本案全部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黄文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交代,均明确无误地证明了黄文瑞参与了整个交付毒品的始末,其明知是冰毒,且捆绑毒品是由黄文瑞与陈文版这两名越南人共同进行的。

对于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某明知走私、贩卖毒品同时具体实施捆绑毒品实行行为,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均视而不见,却错将没有任何犯意也无实行行为的上诉人认定为贩卖毒品的罪犯,这样的逻辑恐难自圆其说。

二、上诉人关于涉案毒品的获知,系通过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和讯问前以非法辨认、当场称量、明确告知是毒品及毒品的具体种类、具体数量所得知,而非基于案发时本人的认知。

公诉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法庭调查中出示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于2013年12月5日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因庭后公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上诉人的辩护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已向法庭申请对该笔录调查取证)记载:“问:“你当时知道两个越南人缠在腰上的是毒品吗?”答:“我不知道。问:“那你什么时候才知道那两个越南人缠在腰上的是毒品的?答:“公安机关告诉我听的。”

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毒品核称笔录》记载的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的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22时;《提取毒品送检笔录》记载为同一时间2013年2月21日22时;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第一次讯问笔录上的时间发生于2013年2月21日23时50分,是在上诉人在场见证到前述的毒品辨认、称量、提取与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之后。

公安机关辨认程序违法且已拍照记录下的照片(证据册第41至44页)也同时证明了:三名被告人对涉案毒品的辨认是一同进行的,因此在对涉案毒品进行辨认、称量、提取过程中,上诉人与侦查人员、被告人颜某某、陈某、及未被追诉的越南籍犯罪嫌疑人均在场。

上诉人自始自终与他人犯罪活动无关,因此上诉人拒绝在以上材料上签字,且直至这时,上诉人才从公安机关处获悉他人的犯罪活动、涉案毒品、毒品种类、具体数量。

上诉人的四次讯问笔录唯独用手写更改过的痕迹,见第四次询问笔录第一页的最后一行记载:“颜二和两名越南人来到我租住的……家里,事后得知颜二交给越南人一条冰毒和一些人民币现金……”。请注意:“事后得知”是更改后的手写体,原处为“然后”印刷体。原处的印刷体“然后”与讯问笔录其它强加于上诉人明知是毒品交易的笔录记载是一致的。而上诉人实际交代的事后得知,是指公安机关要求上诉人协助调查将其拘传后才从办案机关处得知。

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犯罪故意,恳请二审法院及时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2014)防市刑二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蒙某的辩护人

何 冠  律师

二〇一五

以上内容由何冠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何冠律师咨询。
何冠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好评数0
广西南宁市东葛路86号皓月大厦12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冠
  • 执业律所: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1*********17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西-南宁
  • 地  址:
    广西南宁市东葛路86号皓月大厦1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