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健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与于某非婚生子抚养纠纷上诉案
来源:周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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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在一方当事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推定存在亲子关系?
  【要点提示】
  亲子关系作为一种血缘关系,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不宜随意推定,但在一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较高盖然性的程度,而另一方仍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慎重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以保护非婚生子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7 ) 甬东民一初字第1232号(2008年1月24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477号(2008年4月2日)
  【案情】
  原告:王某(化名)。
  被告:于某(化名)。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在被告花言巧语的诱骗下轻率以身相许,遂与被告同居生活并在同居期间怀孕。2005年当原告已怀孕三个多月时,突然得知被告暗自在甬购房安顿其妻子女儿,并和另一女子有染并生下女婴。在被告的哀求和许诺下,为未来出生婴儿身份和户口,哄骗原告与其下属李某(化名)的名义办理婚姻登记。2005年11月29日,原告在宁波市妇儿医院分娩一男婴,临产前,被告冒用李某名字在《患者授权书》、《剖宫产手术同意书》、《手术情况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留下自己的联系电话,喜得儿子后为其取名为小斌(化名)。对儿子的抚养费及原告哺育儿子期间的生活费,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2006年10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至原告结婚时止。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就背信毁约。当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反而对原告辱骂、威胁。原告现已证明儿子小斌确非李某所生。请求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子小斌由原告抚养;(2)被告按照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小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王某应以小斌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居生活不实、被告哄骗原告与李某结婚不实;原告诉称的亲子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案外人李某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小斌于2005年11月29日出生于宁波市妇儿医院,患者授权书、剖宫产手术同意书、手术情况知情书系以王某、李某名义签署,其中患者授权书上所留电话系被告于某使用。2005年12月25日,被告于某怀抱婴儿小斌拍摄合影照片两张。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于某某付王某每月生活费人民币伍千元整,从2006年10月10日开始支付到王某结婚为止,此据为证,双方签字生效(王某在此期间内不得无故骚扰于某,如骚扰一次扣人民币壹佰元整)谁违约谁被车撞死。王某嫁人前应得于某同意。嫁人后生活费另议。每月看小斌50次以下。一分钟回短信”。立约人处“于某某”系被告于某签名。此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3500元。小斌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看病时的病历卡上,“小斌”系被告于某书写。2007年8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亲子关系检验报告一份,排除李某与小斌之间的父子关系。
  2007年9月12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于某与小斌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某以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同居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特定场合认识及原告和其他人也有关系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庭审中,被告于某表示其很多事情是被胁迫的,也确实是个人不够检点才出现这样的事情。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可以判断原、被告在相识后曾发生过性关系,同时可以确认小斌出生时及出生后被告曾前去探望并陪同看病、双方曾通过订立协议书及发送手机短信息等方式就小斌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等事实,由此可以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期间受孕并生育小斌的可能;另一方面,亲子检验报告也已经排除了小斌与李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否定了小斌系原告与李某婚生子的可能性。在原告已经完成上述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否认其与小斌之间的亲子关系但仍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属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本案诉争焦点涉及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非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系对原告生活费的约定,不能据此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宁波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工作情况,被告每月支付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并一次性付清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小斌由原告王某负责抚育。二、被告于某自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斌独立生活时止,合计1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小斌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于某和被上诉人王某之间曾存在同居关系。以上事实由(2008)甬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确定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曾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以及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互发的短信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小斌的合影,上诉人承认在被上诉人儿子生病后陪同前往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儿子间关系特殊、亲密。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亲子鉴定检验报告已排除了被上诉人儿子小斌与其法律上的父亲李某的亲子关系,该份报告是权威机构做出的,结论是不容置疑的。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推断上诉人于某系被上诉人儿子生父的可能。现被上诉人王某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提出抗辩意见,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完全可以通过科学鉴定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儿子间没有亲子关系,但现其一再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的成立。本案中,虽然被上诉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是其儿子的生父,但根据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王某的主体资格,及其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二是亲子关系是否成立,因为被告于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实际上就是本案能否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三是抚养费的承担,每月支付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
  对于争议焦点一,因为王某有两个诉讼请求,一个是非婚生子由其抚养,另一个是抚养费问题,这与单纯的抚养费纠纷存在一定的差别,不能简单认定抚养费纠纷应当由被抚养人直接作为原告,因此,王某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所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应当是亲子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应当慎重
  亲子关系作为一种血缘关系,在没有进行亲子鉴定也即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应当是慎之又慎的,要考虑到整个社会秩序、家庭和谐等因素推定,否则可能会导致自认或乱认的现象发生。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则可以依据日常生活中社会上公认的经验法则推定为婚生子女,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并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对“婚姻存续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况下的亲子问题的判决,法院针对社会的价值体系的理解,应该更大程度尊重公民的人身权,尽管非婚生子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但是就非婚生子问题的人身关系案件中的随意推定,不仅破坏了诉讼中推定的合法程序,也还可能造成对合法婚姻价值体系的破坏。
  (二)推定适用的原则与前提
  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适用推定,否则不适用推定。因此,本案中能否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原告所举证证明的基础事实与所要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成立。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可以确认小斌出生时及出生后被告曾前去探望并陪同看病、双方曾通过订立协议书及发送手机短信息等方式就小斌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等事实,由此可以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期间受孕并生育小斌的可能;另一方面,亲子检验报告也已经排除了小斌与李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否定了小斌系原告与李某婚生子的可能性。至此,原告所举证证明的事实,应已可以适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的推定。
  (三)证据规则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在原告已经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可以根据证据规则及已有的证据推定被告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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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健
  • 执业律所:
    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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