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诉郭××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邓××。
委托代理人杨兆飞,江苏苏州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
原告邓××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两款毛衫共计7264件,总价为72361.6美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协议书,被告用其在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商城2幢A-02室的房产作抵押,且由被告出具了房产抵押登记担保书,言明在10月30日前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7264件毛衫送至被告指定的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599号昌都仓储(景洪9号仓库)。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72361.6美元;2、原告对被告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商城2幢A-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
2、房产抵押协议书和房产抵押登记担保书,证明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担保。
3、送货指示,证明被告指示原告按要求送货。
4、送货单及运货凭证,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了指定地点。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常熟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号CSHY007009017),约定由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毛衫两款,共计7264件。主要内容: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如下商品:款号3404,数量2624件,单价12.9美元/件,金额33849.60美元;款号3100,数量4640件,单价8.30美元/件,金额38512.00美元(备注:128件×2.5美元/件=320美元收入款后退回被告);合计72361.60美元。三、交货时间:9/18出厂。四、交货地点:上海指定仓库。五、付款方式:在出货后一个月内付清(10月底前),并用被告房产作抵押担保。六、违约责任: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九、信用证押汇金额91664美元扣除货款72361.60美元,余款19302.40美元按人民币押汇之日金额退回被告。后附:1、房产抵押协议书一份。2、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保证书一份。3、收货凭证按被告指定进仓指示数量为准。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九条实际并未履行。
同日,双方签署了一份房产抵押协议书,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房产抵押登记保证书。房产抵押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和原告是两个长期合作做外贸毛衫的合作伙伴,目前为了确保原告在毛衫购销过程中不受损失,……被告同意将其在苏州吴中区吴中商城2幢A-02室的房产作抵押,……。房产抵押登记保证书主要内容:今由本人(郭崇光)向邓建康购买毛衫一批,共计货款72361.60美元,现愿意用本人郭崇光房产在10月30日前办理好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特此保证。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送货指示,上有手写字体“请按此指示进仓。佑泰 郭崇光”,“WEATHER PROOF, S/F73404SCM 164箱,S/F73100SCM 145箱”,打印字体“上海仓库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588号昌都仓储(景洪9号仓库)”被加框并标五角星指出。
2007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飞晋海空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将309箱毛衫合计7264件送到景洪9号仓库。其中F73404SCM的毛衫2624件,F73100SCM的毛衫4640件。
本院认为,被告郭崇光系台湾居民,故本案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管辖及法律适用。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买卖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不动产抵押物所在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纠纷应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款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付款,应予支持,但应依约扣除320美元。
为担保买卖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对被告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商城2幢A-02室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建康货款72041.6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4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114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朱劼纯
审 判 员 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 蔡燕芳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乐婷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二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