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伟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租赁权益在股权转让中的重要作用
来源:蒲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6
浏览量:448

原告:沈阳某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

原告沈阳某公司诉被告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审理本案。(本案原告由我律师团队进行代理)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张某共同签订了《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将各自拥有的上海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股权转让金55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支付300万元,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支付200万,剩余50万待完成法人变更手续后即行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向工商部门提交了股权变更手续,并于2011年9月26日完成法人变更手续。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支付剩余的5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但因原告拖欠出租方租金,导致被告的房屋租赁权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受损。为减少损失,经被告多次与出租方协商,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一年期租赁合同,但租赁期限能否能延续至2018年10月14日尚无确定。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股权整体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本次股权转让款550万元,其中,支付原告出让金2,805,000元,支付第三人出让金2,69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股权出让金500万元给原告,第三人从原告处已经收到己方股权出让金,故现剩余50万元,与第三人无关。另外,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知晓欠租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协议的“股权出让金”内容除包含股权转让对价外,还包括公司整体资产、房屋租赁合同权益的转让对价,但因双方对股权出让金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为:“第一次。。。。。。被告应当向甲乙双方再行支付剩余的股权出让金50万元”因此对于剩余的50万元股权出让金的支付,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为法人变更后,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26日目标公司法人变更已经完成了变更,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出让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付款。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房屋权益因原告违约受损,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出让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实,签约时,被告应当知晓上海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租赁情况及欠租事宜;其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因房屋租赁权益,对本案双方履行股权转让一事产生任何障碍或对被告产生实际经济损失,且鉴于目前被告已经另行与房屋所有人签署了租赁合同,尚未对被告正常经营产生任何影响,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述,其已经收到已方的股权出让金,原告诉求的50万元与其无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最新进展,被告李某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权益”的理解。房屋租赁合同权益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房屋地址、居室间数、使用面积、房屋家具电器、层次布局、装饰设施、月租金额、租金缴纳日期和方法、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租约等。在本案中笔者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权益是指李某继续在该处房屋承租,而实际上,李某已经与房屋所有人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因此房屋租赁合同权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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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蒲伟
  • 执业律所: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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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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