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深圳某股份合作公司(原告)与黄某(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一栋厂房中的某一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房产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租金按房产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8元计算,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该合同经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备案。
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厂房一栋提供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1100多平方米,管理场费按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9元计收,每月收费总额人民币1万多元,被告应于每月终结后5天内缴清当月款项,如拖欠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按每月上缴金额计算收取被告每日5‰的滞纳金。
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欠款数月,欠款金额达6万多元。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厂房使用费及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判决]
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法院对两份合同的效力均予以认可,由于《管理合同书》签订时间在后,当中约定条款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也是《管理合同书》,因此原告以〈管理合同书〉为主要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采纳原告方的意见作出判决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