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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未届清偿期以物抵债的法律认定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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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案情】

20113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 000.00元,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佛安13组赵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 000.00元,此借款在20111130日前还清。借条由在场人余某、余某兵签名。同日,赵某某之父代赵小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售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赵某某购买被告杨某某建设的怡景园(楼盘)B3单元601号房屋,并在签合同一次性付清壹拾伍万贰仟柒。但签合同时赵某某并未付款,被告杨某某在合同末尾注明到期不还款、此合同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按《售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怡景园在判决前仍未取得合法的用地、建设资格,亦未进行验收,系违法建筑。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 000.00元,至201485日的资金利息72 532.00元,并从201486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13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达明确,原、被告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在签订借条时,虽又签订了《售楼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到期不还款、此合同生效。该约定仅为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条件,不能表明原借款中的150 000.00元在合同生效时直接转化为购房款。借款转为购房款仍需要借贷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现原告否认该款已转化为购房款,且原借条及房屋买卖合同中均未有此约定,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转为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被告于借款时签订《售楼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150 000.00元债务能最终履行,现被告出售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不能达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该借款仍未能达到转化为购房款的目的。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11130日前还清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还,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上浮30%计息。现原告主张的201485日的资金利息72 532.00元,既计算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又将逾期后的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却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

【评析】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以物抵债在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文定义,但实体法上涉及担保物权实现时允许当事人以担保物协议折价消灭债务。建设工程中涉及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同样也允许承发包双方可以将工程折价受偿。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更有贯彻民诉法意见第301条的明确规定,即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也对流拍情况下的以物抵债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以物抵债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

(一)以物抵债的要件

以物抵债一般来说有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有基础性债的关系存在;二是有用特定物清偿他种债务的合意;三是特定物清偿导致原债务的消灭。

(二)以物抵债的类型

实务中,以物抵债情况比较复杂,从不同的角度看,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

1、从抵债设立的时间来分: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也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2、从所抵之物形态来分:有动产以物抵债,也有不动产以物抵债(商品房和土地)。

3、从合意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分:有已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也有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

4、从诉讼阶段来分:有当事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有诉讼调解中的以物抵债,也有执行中的以物抵债。

归纳这几种抵债的情形,可以发现,在不同的抵债背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为了债的担保,另一种是为了债的履行。以物抵债困惑人们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债法上没有代物清偿的有名合同,物权法上也没有承认让与担保的非典型抵押;但另一方面,实践中却出现大量的各种形态的以物抵债现象。对或为担保、或为清偿的抵债如何规范,

以物抵债从时间上来分大致有两种情况: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在债务尚未到履行期时约定抵债,其本意有债的担保之意。而履行期届满后的相抵实质是消灭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抵债,有抵押之意但却以抵债之名。当事人为何抛弃担保之王的抵押而用抵债形式,究其本意,是在保障债权的同时规避抵押登记、抵押期限、抵押实现的费用等种种限制。但这种约定却有流质抵押或流质质押之嫌。

笔者认为,以物抵债合同应当根据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其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应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同时,由于本案涉及抵债房屋怡景园在判决前仍未取得合法的用地、建设资格,亦未进行验收,系违法建筑,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于借款时签订的以物抵债《售楼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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