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柱律师亲办案例
房产纠纷案
来源:陈金柱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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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案

2001年6月28日瞿某某与房产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暂定)总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7,000元,后该房登记在瞿某某名下,瞿某某申请了商业贷款计265,000元、公积金贷款计100,000元,主贷人为瞿某某。
2003年2月8日姚某某、瞿某某登记结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2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双方共计偿还商业贷款本金78,303.83元,支付利息77,943.72元;共计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77,394.95元,支付利息11,187.53元。 2009年11月12日,瞿某某与其父母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买卖协议书,约定产权变更为瞿某某占50%份额、其父母各占25%份额,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份额为整套房屋的50%,转让总价为809,224元。2009年11月22日递交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09年12月1日,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2011年12月23日,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7月20日,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
2012年9月,姚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予以对半分割。
原审审理中,经姚某某的申请,2013年10月11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作出估价报告书:2003年2月8日,系争房屋总价格为72万元;2012年7月20日,系争房屋总价格为270万元。房屋评估费为11,56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瞿某某婚前购置的房屋,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相关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瞿某某)对另一方(姚某某)进行补偿。现双方就瞿某某使用其母亲的汇款171,000元用于提前支付本息的性质发生争议,对此法院认为:一、瞿某某称该款系其父母因购买系争房屋相应份额支付的对价,但无论在钱款支付与签约的先后顺序上,还是钱款数额与协议约定的房价款数额上均不相符,故法院对瞿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婚后,瞿某某母亲将钱款汇入瞿某某银行账户内,并由其用于提前清偿房贷,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有关父母在子女婚前购房及婚前出资,或子女婚后购房及婚后出资的情形有所不同,故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瞿某某母亲系向姚某某、瞿某某的共同赠与。瞿某某在提前清偿全部的房贷本息后,自行将系争房屋的50%份额转让给其父母的行为,应由瞿某某自担其责,瞿某某要求以50%房产份额为基础分割婚后还贷的钱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支付贷款本息414,887.01元,瞿某某应支付姚某某其中的1/2;婚后偿还的贷款本金除以购房价所得数额再乘以系争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升值额,即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所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婚后偿还的贷款本金除以购房价所得数额再乘以系争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升值额,即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所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瞿某某也应支付姚某某其中的1/2。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瞿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某某912,046元.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瞿某某父母所支付的171,000元钱款的性质;2、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分割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房屋购买于双方结婚之前,且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故该房屋可认定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应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向被上诉人进行补偿。本案中,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归还的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的本金、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但就上诉人父母所支付的171,000元的钱款性质存有争议。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系争钱款获得于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钱款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瞿某某父母向瞿某某支付上述钱款时,本案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故在处理该系争钱款时,应综合考虑瞿某某父母支付该钱款的动机、本案双方在当时的夫妻关系等。在确认姚某某所应获得的钱款数额时,应结合双方共同还贷的数额、系争房屋的增值幅度及双方对系争房屋还贷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折价款数额,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其所作之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酌情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对瞿某某予以酌情多分财产,体现出了法律对妇女和儿童利益的保护。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补偿款人民币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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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金柱
  • 执业律所:
    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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