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30日甲公司、乙公司之前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新的租赁协议,约定甲公司继续将其名下所有的某厂区中8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相关费用等共计每年120000元,租金每半年付一次,先付后租,若逾期支付满30日,甲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另约定乙公司产生的水电及其他各项费用(如排污费)由乙公司自行承担。
至2012年2月1日,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逾期满30日,并“人去楼空”,相反甲公司还为其垫付了费用(由镇政府出面协调),经多方联系无果,甲公司委托律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清偿相关费用。
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乙公司现已人去楼空,本案送达上产生无法送达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可能要公告送达,那本案诉讼过程将会很长,且最终可能无法追回损失。遂律师进一步调查,发现与甲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老板并非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该老板在购买乙公司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从法律上讲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先的工商登记的人。律师告知甲公司可以找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让他出面协商解决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