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圈律师亲办案例
民事答辩状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29
浏览量:380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xx县石寺镇西沟村棠东煤矿

法定代表:刘某     矿长

答辩人柳某,男,70岁,汉族,现住xx县石寺镇西沟村棠东煤矿

答辩人为与曾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处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借款并承担利息,但起诉状事实和理由的前半部分陈述的是涉及17.02万元煤款的事实;后半部分是涉及保证借款16万元的事实。前者是煤炭买卖法律关系,涉及17.02万元。后者担保是借款法律关系,涉及16万元。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根本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所产生的,应分开受理,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两种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事实。

二、被告已将17.02万元原煤款如数付给原告,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应予以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

截止2000年8月20日,被告已将应付给原告的原煤款17.02万元如数支付,事隔4年之后,在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

三、被告同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所诉16万元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同被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所持有的加盖“xx县石寺镇西沟村棠东煤矿”印章3份证据已经经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伪证,3份记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做为认定任何事实成立的证据,原告的关于保证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也应承担被驳回的法律后要。

2003年8月13日原告同柳某所签定的协议书,由于没有刘某及棠东煤矿参加认可,原告不能取得煤矿经营开采权,也就不存在将相关权利再转移给柳某,协议中约定的前提条件不能实现情况下,柳某也不应承担还清16万元本息义务。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县石寺镇西沟村棠东煤矿

                             答辨人:柳某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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