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圈律师亲办案例
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词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30
浏览量:72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李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经李某同意,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先后四次会见嫌疑人李某,认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刚才又听取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讨论时予以考虑: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李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李某作为寺沟煤矿的一名小股东,其对上级管理部门的整修指令及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没有决定权。

刚才李某本人虽然承认自己是一名副矿长,但是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李某,寺沟煤矿的另外两名股东,一位是该矿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煤管站的站长,另一位是主管该矿工作的镇党委委员,实际上李某在该矿有其名而无其实,只是大股东的代言人,没有任何的人事权和财产权,面对双重领导的寺沟煤矿,下井作业的工人数量、购置相关设备、08煤巷的掘进和回采、煤矿的探放水、专业人员的培训等等事项的决定权,李某是没有的。镇煤管站站长及镇党委委员,他们既是股东,又是行政管理者,不管从管理权利还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或者采矿经验来说,都是决策者,李某都没有决定权。

二、李某在122透水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导致透水事故发生的行为。 

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为:寺沟煤矿的采掘煤巷非法进入矿井边界煤柱,在接近已关闭的桥北煤矿老空积水采煤,造成煤柱突然垮落,桥北煤矿老空积水体和与其存在密切联系的松散空隙地下水,以及青河地表水迅速流入井下,导致事故的发生。

寺沟煤矿的安全工作流程是:新安县煤炭工业局下派靳春光专职负责煤矿生产安全,该矿跟班副矿长具体负责当班的生产安全,安全班长具体负责生产一线的安全工作,另一名班长负责生产。

08采面的掘进及回采均是镇煤管站站长决定的。12月2日,下午4点班生产中,事故发生前5个小时,工人及安全班长已发现了08采掘巷中煤潮湿、掉煤、松软等透水迹象,向包班副矿长报告,煤炭局下派的专职安全副矿长靳春光就在矿上,可惜没有引起他们的重视,也没有人通知李某,更没有采取措施,直至事故发生后李某才知道。

寺沟煤矿的日常安全管理、生产安排均有专职副矿长各负其责,又有带班领导现场指挥,实行的是“谁包班,谁负责”的内部制度,特别是生产安全问题,县煤炭局还派一名干部到该矿任副矿长,专职全面负责安全问题。

不该发生的事故发生了。我所说的“不该”,就是这起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如果事故发生前,发现或者得知了透水的那些迹象,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行,迅速撤离工人,事故也决不会发生。从新安县煤炭工业局到镇煤管站,再到寺沟煤矿,都对安全生产设立了层层的专职负责人,可见对安全工作的重视,如果这么多的负责人都各自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事故还会发生吗?退一步说,即使在安全方面存在某些问题,即使各个负责人都“太忙”,就这个事故来说,事故前长达5个小时的透水迹象,有多少工人撤离不了呢?包班副矿长自然是有采矿经验的,面对透水迹象他们是真的疏忽了还是对生命的漠视呢?李某仅仅作为一名名义上的负责人,就要承担那些实际责任人的责任吗?如果这样,还设立那么多的专职负责人、副矿长干什么?煤炭局还下派专职安全矿长有什么意义?责任事故,就是谁有责任,谁是责任人,谁就应该承担责任后果,这样法律才能通过对不负责任的犯罪者的惩罚,实现对弱者、受害者的保护,以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同时也教育他人要遵守规则,正确履行自己的责任,因为有时责任就等同于人的生命,生命是无价的。     

三、李某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 

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虽然李某与事故没有关系,但作为一名小股东,做为一名有名无实的负责人,没有坚持原则将该矿存在的问题向有决策权的大股东、站长以及煤炭局长等逐级汇报,没有站出来疾呼,即便这些领导对该矿的情况再熟悉不过,李某也应该坚持反映,不管这些反映是否有效。所以,我认为李某是有过错的,虽然被指控也犯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根据本案事实、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本罪的特点,李某犯罪情节极其轻微,依法应免于刑事处罚。

四、李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关事实,并且起诉书也已认定了这一事实,辩护人对此赞同。依照自首的法律规定,李某可以被从轻或着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的犯罪事实符合这一法律规定。

五、李某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12、2事故发生后,李某的妻子首先是冲破压力,规劝自己的丈夫自首,争取宽大处理。李某听从其妻的劝说投案后,2005年12月7日,其妻又拿出家中全部积蓄,并向他人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又一次顶住各方面的压力将款项交给抢险指挥部支持救灾,揭尽全力减轻国家财产损失。希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也能充分考虑这一重要情节,给李某以宽大处理,以便能教育更多的犯罪者家属在其亲人犯罪后,能明大理、顾大局,劝说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自首,想方设法避免国家及他人财产损失。更大限度发挥刑法的社会教育功能。

综上,李某作为一名寺沟煤矿的代言人,只有服从真正的煤矿的所有者的违规指挥和安排,充当的是传令者的角色,与本次事故也无直接的或间接的关系,责任事故的承担者应当是事故的责任者。李某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另外二名股东参股办矿的事实已经得到国务院调查报告的确认,并且也确有悔罪之意,此前又一向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其妻识大体,顾大局筹借资金帮助救灾。综合上述情节,本着不枉不纵、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李某免于刑事处罚。

 

 

辩 护 人   张 红 圈

二 O O六 年 十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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