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XX、施XX、施Y、施Z起诉被告余XX,因原告王XX的丈夫施X生前与被告合作建房,双方于1996年12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房屋拆除重建,建成三层楼房。重建后的房屋分为两部分,由原告施XX(即施X之子)与被告分别所有。
为了方便被告重建房屋,并减少支出,施X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同时让被告将户口迁入该房屋。但由于该协议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无法继续履行,且施X于2000年4月1日死亡,致使该房屋的所有权至今仍在被告的名下。施X的继承人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表示同意在拆迁时将该房屋返还,该房屋动迁利益归施X先生的继承人所有。
但该房屋进入动迁签约阶段时,被告却反悔,不同意返还房屋,欲将动迁利益据为己有。
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请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但被告否认上述事实,辩称当初房子是以五万元买给被告的,至于为什么双方签订了这份协议,自己并不知情,当时签字时并未看清楚。其认为已取得房产证且户口也在该房屋内,房屋当然为其所有,动迁利益也为其所有。被告起初称户口本和房产证被大火烧掉了,后来又重新补办了户口本和房产证。
原告提供了《协议书》、房屋登记申请书、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户口本和房产证、拆迁公告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无法解释其口本和房产证为何在原告这里,只好又辩称当时建房的时候丢失了。
本案经过两次开庭,被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有部分事实无法解释清楚,法官已对双方陈述的真伪了然于胸,于是积极组织调解。
在原告代理律师的强大攻势下,被告不得不同意调解。本案最终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结案。
律师意见:
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准,房地产权证是房屋的所有权凭证,但这并不代表法律不审查房屋的来源。如果不动产的取得并不合乎法律的规定或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司法机关有权对其取得过程进行审查。
因此本案被告虽已取得房屋所有权长达十几年,但其本身取得不动产的基础并不合法,故最终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
本案原告取得胜利最重要的原因,还是原告对于证据的保存,使得法官能够通过证据了解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能够做出准确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