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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代理词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28
浏览量:1155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康某与程某及第三人顿某合伙纠纷一案,河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前认真查阅案件材料,又参加前后三次的开庭调查,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  关于三人合伙关系开始和解散终止的时间确定

开始时间是2000年6月30日:康程顿三人合伙关系设立于2000年6月30日,三方无争议。当时,由程某、康某、顿某签订《康程顿合作协议书》1份,三人约定:三人合伙购买设备到湖南、湖北高速公路承揽土方工程,康某投资50%,程某和顿某各投资25%。协议中还有其他内容。

终止时间到现在仍未确定:三人合伙期间干了二个工程,一个是在湖南,一个在湖北。先是前者干完后三方共同进行了结算,而后者至今三方并未结算,因此合伙关系至今未终止。2003年7月1日,后一个工程还未干结束,当年九月份才干完,之后便是艰苦的讨要工程款过程,接下来是三人算账不能形成一致的意见,最终到了法院起诉与反诉。

2003年7月1日,三个合伙人所签《康程顿三人共有财产处理结果》仅是对合伙人在7月1日财产如何处理进行了确定,并不是决算书,何况工程未完工,工程式款也未结清,合伙关系当时并未终止。

二、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账目不清,在清算时三方形成了纠纷

1、按照《康程顿三人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以经营项目为单位,每一项目结束后,由三人共同进行财务决算,三人签字认可。”据此约定三人所干湖南项目在2002年4月17日形成了《康程顿工程式队湖南项目决算报告》,在报告中对该工程的收支情况、盈亏结果均进行了确定。但是,湖北工程至今并未形成决算报告。可见,三方在第二个项目中的账目还未清算。

2、湖北省襄荆高速公路三标段所干土方工程至2003年9月底结束,施工期间三方于2003年7月1日对施工期间的相关帐款进行了核算,并把机器设备作价84万元变卖给程某,三人核算后签订了三人共有财产处理结果一份,并同意由三人合伙体为康某垫付的工程款381424元,待康某结算时付清,还商订后期工程由程某全权负责,此后,程某用所购合伙体及其自己所有的设备继续干工合伙体并未完工的湖北省襄荆高速公路三标段三人合伙所承包土方工程(顿某、母方山、罗占营均已证明)。

三、2003年7月1日之后,程某为合伙事务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共计491036.66元,应由合伙组织共同负担。

1、后期生产(2003年7-9月)支出的费用308949.66元(包括1、通讯费 1762.38, 电费 360.00,  差旅费 573.50,材料费4390.95, 设备租用1750,招待费 1710.00   交通费1789.50,工人工资应付工资款(含程某要账时工资) 48800.00。2、程某设备租金 231733.33。3、房租、生活费5580.00(07#)4、公关费4500.00。5.E匝鱼塘清淤占地赔偿费 6000.00)

2、湖北要账(2003年10-2005年2月)支出的费用182087元,其中有交通费4672.20元,通讯费  4100.00元 , 住宿费12022.0元,招待费35010.00元,六次去湖北要账日常综合消费14825.00元,付中介人康的朋友李先生劳务费60000元,付康朋友中介人张森费用3840.00,付康某( 康去武汉要帐路费)6130.00元 ,付毋方山技术费10000元,付中介人曹军民律师劳务费 20000元.付杨波劳务费(保安)10000元。

四、合伙体工程款被错扣的属于康某个人应负担的38 万余元应返还给合伙组织即三人共同所有。

1、以康的名义在宜城承包了两个工程,一个是他自己承包的,具体由陈正方、成新民负责,一个是康程顿合伙体承包的土石方工程,两个工程在一个标段内,但工地不在一处。根据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的规定,作为发包方的三标段在每月同承包方计量结算时只对康某一人(因两份合同都是以他的名义签定)。因康某自己干的涵洞工程一直没有完工、没有计量验收,发包方不付给他工程款。而他们干工程时使用发包方的材料及平时预借的现金计38万余元,都从康程顿所干土石方工程计量款中扣除了,被扣除的38万余元由康某老婆做的帐目(康某老婆是两个工程队的会计)为证,在康程顿合伙体应收账款帐本中有户名为成新民的账目明细,共计38 万余元。该部分款项应由康个人负担,不应由三个合伙人承担。

综上所述,三人合伙所干的二个项目,第一个是亏损,第二个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先是在2003年7月1日对设备及此前的账目进行了核算,此后程某继续组织人员并使用所购的设备将未完工的工程施工结束,接着是艰辛的实现工程款的过程,30万元要回后,三人因对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而本诉和反诉到法院。现在程某为合伙事务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共计491036.66元,康某本人承包的工程费用381424元从三人合伙工程款中扣除应返还三人合伙组织,当然程某要回的30万元也有康某的一部分,核算后康某应支付程某82857.26元。恳请法庭依法判决支持反诉意见。

 

上述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河南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红圈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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