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X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在本案中,邬锦梅律师为被告X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为被告XXX有限公司员工,自2006年起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项目经理职位。因2009—2010年间涉案工程项目提成工资、2007—2009年间员工工资未付,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2010期间承包的涉案工程由原告担任项目经理,相关工程施工人员、相关原材料的购买和款项支付均由原告亲手操办,而原告亦参与建设方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且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也由原告领取支票后交给被告,涉案工程款达2000余万元,被告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凡原告负责组织施工的项目,被告按纯收入的8%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工资”。涉案工程的利润达到了1000万元以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少应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工资80万元人民币,但事后被告先后以涉案工程质保金全部到位支付与未收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
除此之外,原告称,被告在2007—2009年间由于经营困难,除借给原告生活费以外,拖欠员工工资共计20万元。
被告方答辩称,被告从未向任何项目经理许诺过有8%的业务提成,亦不可能为一人而破例。在涉案工程中,被告只是委派原告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且该工程早已于2009年年底完工,有竣工移交证书为证,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80万提成工资的事实。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与2008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工资为2000元,至2009年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将工资升为5000元,这一事实有工资单为证。同时,被告证明远高于2010年10月19日起无故擅自离职,并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在外建立与被告公司业务相竞争的公司,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被告方利益,原告应予赔偿。被告根据本公司《考勤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不存在任何经济赔偿问题。
结果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丰田RAV4交付给原告,作为原告所主张的一切费用,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2日内自行撤诉,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另一方及相关人员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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