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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经营下驾驶员的劳动关系司法认定
来源:张琦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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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库

作者|陈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一、劳动关系的成立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为评判标准。

二、挂靠运营中,被挂靠单位未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双方不存在直接控制关系的,不宜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

【案情】

原告:江**

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423日经人介绍开始驾驶浙**号车辆,口头约定第一个月的工资为2500元,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道路运输证户名亦为**公司。201074日,江**驾驶浙**号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司与案外人彭**就浙**号车辆签订有挂户协议两份,约定**公司同意彭**要求车辆挂户管理的申请,彭**可自由聘任司机,但车辆司机的变动,彭**应在当月提交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由**公司登记备案,彭**应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使用和及时交换公路货物运单等。另查明,江**曾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101029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0】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江**的仲裁请求。江**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告江**诉称:原告于2010423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岗位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领取了第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201074540分左右,原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左小腿毁损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浙**号车辆,而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公司,道路运输证亦登记在**公司名下,可以确认浙**号车辆系以**公司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因此,江**付出劳动的对象为**公司,其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辩称浙**号车辆系由彭**挂靠在其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彭**之间关于车辆挂靠的约定仅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江**亦表示不知情,故**公司与彭**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江**。且**公司同意他人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即应对外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故对**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江****公司自20104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1.**公司与浙**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彭**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真实有效。**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其无法对浙**号车辆行使支配权、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公司只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2.**公司与江**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彭****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也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公司从未聘请江**为其从事任何工作,也从未支付过江**任何劳动报酬。彭**与江**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1.**不知晓**公司与彭**签订的挂靠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能约束江****公司既然同意彭**与其挂靠,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公司为江**办理的道路运输证可以反映该车辆是以**公司的名义运输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彭****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也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询问了案外人彭**,彭**陈述:案涉浙**号车系其购买,后挂靠**公司,江**是其招用,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2500元,后彭**答应第二个月给江**100元,江**的工资由彭**负责发放;江**平时是由彭**管理,彭**联系好物流公司,将运货单交给江**,然后由江**拉货。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彭****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仅将其所有的浙**号货车挂靠于该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另聘用司机江**运货,支付其工资及对其日常管理。由此可见,**公司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并非江**的直接用人单位。江**一审时提交的维修备案记录卡、道路运输证,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公司,但该组证据均是因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而产生,不能以此证明**公司是江**的用人单位。在**公司已提供车辆挂户协议,原审法院对实际车主进行相关调查的情况下,江**又未能提供**公司直接招用江****公司向江**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故其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车辆系以**公司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因此驾驶员江**付出劳动的对象系**公司;虽然**公司与案外人彭**之间存在挂户协议,但此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江****公司同意他人车辆挂靠,即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且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因此应认定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目前实践中实际车主与运输公司(包括出租车行业)基于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存在大量的挂靠现象,车辆挂靠运营中,一般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车辆实际运营,挂靠人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单位与驾驶员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控制关系。鉴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不宜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对此,笔者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人身隶属性”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其对用人单位在一定限度内具有人身依附性。“经济隶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以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表现在具体形式上,劳动关系的建立意味着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安排工作、支付报酬、进行管理。

机动车挂靠营运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定义,一般指个人或者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出资人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称为被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实际运营中,一方面,由于相关政策的限制,大量个体运输业主只有通过挂靠经营才能满足该行业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运输企业自有运力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故目前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很多情况下,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请驾驶员驾驶挂靠车辆,并通过运输企业为实际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其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控制和管理关系。运营中,挂靠车辆驾驶员一般并非被挂靠单位录用,被挂靠单位对其具体情况往往并不了解,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不由被挂靠单位安排,双方缺乏人身隶属性;挂靠关系中挂靠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工作薪酬一般不由被挂靠单位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被挂靠单位一般不负责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挂靠车辆驾驶员无需向被挂靠单位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被挂靠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也缺乏约束力,双方缺乏组织隶属性。鉴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缺乏实质隶属关系,对于挂靠车辆驾驶员要求确认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一般不宜予以支持。

另外,从案件处理的实体效果来看,目前由于政策性原因,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被挂靠单位虽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但该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挂靠车辆驾驶员在接受挂靠人雇请时,对挂靠情况一般也是明知的。尽管最高院行政庭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了保护性的答复,但如果对该答复作扩大性解释,要求被挂靠单位在缺乏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情况下,对挂靠车辆驾驶员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也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并对现有行业造成较大冲击。限于现状,也不宜作为劳动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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