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菊媚律师亲办案例
违法分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伤害事故
来源:凌菊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4
浏览量:730

(案情简介):2012年上海某市政工程公司中标承建黄山某工程,并将工程木工业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陆某某。812日姜某某经与木工组领班徐某某联系,至工地务工,从事木工小工工作。820日上午1040分许,姜某某在下塔吊吊过来的木料时不慎脚下踩空,从二楼摔下,头部撞到一楼一水泥坎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肺挫伤和左肩胛骨骨折等。前期医药费由工程项目部支付,因后期医疗及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调解决,姜某某先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经依法裁决确认姜某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公司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后姜某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最后,姜某某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案件评析)该案系一起建设工程违法分包未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在用工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因用工责任如何承担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者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给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动,且其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上海某市政工程公司所属项目部将工程木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陆某某,对此,有关木工班组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上海某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姜某某实际在木工组从事了劳动,其劳动属于该工程业务范围,应视为已经具备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条件。为此,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有关规定,裁决确认姜某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公司发生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认定姜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心得体会)该案警示建设工程公司要依法规范分包,完善用工制度,加强用工管理,依法用工,从而减少用工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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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凌菊媚
  • 执业律所:
    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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