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的拆迁范围不断扩大,从而引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一系列诉讼案件。
【案例】 原告母亲系农村村民,有农村房屋一套,被告母亲系居民,双方于2002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母亲将农村房屋出售给被告母亲。2009年原告母亲(出售人)去世,2012年被告母亲(买受人)去世。2014年,原告(出售人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被告(买受人的法定继承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人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买受人已具备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非本村村民或者居民不能通过取得。对此,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除考虑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以外,还会考虑其他的相关因素,并不是“一刀切”的判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就是综合考虑了其他因素,最后认定被告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而确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