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恪章律师亲办案例
顺手牵羊,获刑半年
来源:李恪章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9
浏览量:602

一、【裁判要旨】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案号】

2015年X法初字第42号

三、【案情简介】

某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蒋XX伙同何XX窜到蓝山县、江华县作案6起,所盗财物折合人民币19178元,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被告人蒋XX伙同何XX窜到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路“某某电器”店内,以买东西为名,趁老板苏某介绍产品不备时,盗走其店内收银台旁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900元;

2、2014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蒋XX伙同何XX窜到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路某中国移动代办点,何XX以谈生意为名将店主黄XX引开,被告人蒋XX趁机将黄XX 放在柜台上的一台“中兴”手机盗走,经签定价值1370元;

3、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蒋XX伙同何XX窜到江华县沱江镇冯乘路“某装饰”店内,何XX以谈生意为名将店主张XX引开被告人蒋XX趁机将张XX 放在柜台上的一台“步步高”手机盗走,经签定价值2286元

4、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蒋XX窜到蓝山县市政广场步行街联通手机店内,趁陈某不备之机,将张XX 放在柜台上的一台“中立”手机盗走,经签定价值2069元

5、2014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蒋XX窜到江华县沱江镇“某广告公司”店内,趁店员欧阳某不备之机,将欧阳X放在柜台上的一台“三星”手机盗走,经签定价值2018元

6、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蒋XX窜到蓝山县城东南路“某理发”店内,趁店主雷某不备之机,将雷某 放在柜台上的一台“VIVO”手机盗走,经签定价值1535元.

四、【律师辩护】

对指控与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蒋XX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是主观恶性较轻,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情节轻微;二是积极主动退脏,已经全部退还给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全部谅解;三、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四是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家庭负担重,犯罪是家庭生活压力所近迫;五是其系初犯、偶犯。故请求法院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五、【法院查明】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所盗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191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购机发票、价值鉴定等证据证实。

六、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蒋XX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窃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窃盗罪。某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其主动退脏,已全部退脏受害人,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第67条第三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七、【分析评判】

本案中,被告人蒋XX从被公安机关抓获开始就能积极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通过对被告人多次会见、并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在侦查阶段时向其提供全方位的有关盗窃罪的法律知识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其案件情况、性质、危害程度等的分析评判,认为本案的不利情节,一是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二是一年内实施多次盗窃。为了争取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公安机关已有的案件事实基础上如实供述,并在开庭时当庭认罪,争取坦白的减轻情节;二是与其家属和被害人积极沟通,并走访受害人,通过法院积极主动的全部退赔受害人,争取依法可以从轻的情节;三是积极调取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家庭环境及家境情况,证明被告人家庭困难,争取少交纳罚金;四是其系初犯、偶犯,希望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法条依据

《刑法》第264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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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恪章
  • 执业律所:
    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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