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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安置房屋如何分割
来源:李煜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8
浏览量:144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927

原告张X

原告瞿X

法定代理人张X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煜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Y

被告瞿XX

被告张XX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瞿X诉被告瞿Y、瞿XX、张建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6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以及原告张X、瞿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煜琰,被告瞿Y、瞿XX、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合意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江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华萍、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1410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以及原告张X、瞿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煜琰,被告瞿Y、瞿XX、张建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瞿X共同诉称,原告张X与被告瞿Y原系夫妻关系,2014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瞿X系双方所生之子,现随原告张X共同生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西路XXXXXXXXX室、302室(以下分别简称301室房屋、302室房屋)、新德西路XXXXXXXXX室(以下简称103室房屋)三套房屋系原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村五队瞿家宅XXX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二原告为安置对象,亦系共同权利人。现诉请对上述三套房屋进行分割,其中301室房屋判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瞿Y、瞿XX、张建萍共同辩称,同意对本案系争三套房屋进行分割,但不同意二原告的分割方案。三套房屋是原、被告动迁所得,被拆迁房屋159平方米面积都折算在三套房屋内,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均是动迁安置款中取得,原告并未出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瞿Y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1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瞿X20141月经本院判决,原告张X与被告瞿Y离婚,原告瞿X随原告张X共同生活。被告瞿XX、张建萍系被告瞿Y父母。

20089月,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村瞿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遇动迁,上海轨道交通二号线东延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被告五人作为乙方签订集体土地协议置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使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明确:被拆迁房屋类型为砖混,建筑面积159.61平方米,增补44.8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价值为564420元【系根据动迁基地操作口径托底:(32平方米/人×6-28.40平方米)×3450元/平方米】;安置房屋为本案系争三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23.12平方米,总价为842131.05元;经结算,甲方应收乙方29746.10元。另外,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另行照顾支付乙方148246.10元,扣除乙方应付甲方的29746.10元,甲方应付乙方118500元。

另查明,1、被拆迁房屋系二上二下房屋,1993年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瞿XX,核定房屋占地为100平方米,其中占地35.51平方米房屋在2005年被认定拆迁。2008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出具“对动迁居民瞿XX(户)给予补批建筑面积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中载明:“该户符合建房条件人口为5+独生子女1人,现该户有证建筑面积为128.98平方米,故对该户拟补批建筑面积75.51平方米(其中抵阳台面积30.63平方米)……(上次已动35.51平方米已扣除)”。2、本案系争的三套房屋已于2009年、2010年分别进行了产权登记,权利人均登记为原、被告五人,其中301室房屋、302室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82.77平方米,103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7.58平方米。现301室房屋由被告瞿Y居住使用,302室房屋由被告瞿XX、张建萍居住使用,该二套房屋由被告瞿XX、张建萍出资进行了装修,103室房屋现由被告瞿XX、张建萍对外出租。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搬迁奖励费结算单、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通知、估价分户报告单、宅基地使用证、认定特困照顾审核表、困难补助申请书、动迁安置会审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被拆迁房屋虽建于原告张X与被告瞿Y婚前,二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并无共同建房的事实,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房产权利,但在动迁过程中,原、被告五人为动迁认定的应安置人员,且本次动迁系根据人口情况,按照托底的动迁口径计算相应的动迁补偿款,继而安置本案系争三套房屋。另系争三套房屋现均登记由原、被告五人共有。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系争三套房屋均享有相应的房产权利。现原告张X与被告瞿Y离婚,原告瞿X随原告张X共同生活,原、被告共有关系终止,故二原告要求对系争三套房屋进行分割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系争三套房屋的分割方案,鉴于三套房屋产证办理为原、被告五人共有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原、被告五人对三套安置房的归属作出了共同共有的明确约定,在无证证据表明约定为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各人的产权份额原则上应均等享有,现二原告主张301室房屋产权并未超出其应可获得的房屋产权份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另二套房屋归三被告共有。因301室房屋已装修,本院综合考虑该房屋面积以及二原告可取得房产份额等情况,酌定该房屋及装修物归二原告共有,并确认另二套房屋及装修物归三被告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西路XXXXXXXXX室房屋一套及其房屋的装修物归原告张X、瞿X共同所有,被告瞿Y、瞿XX、张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西路XXXXXXXXX室、新德西路XXXXXXXXX室房屋二套及其房屋的装修物归被告瞿Y、瞿XX、张建萍共同所有,原告张X、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40元,由原告张X、瞿X共同负担12850元,被告瞿Y、瞿XX、张建萍共同负担2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江平

审 判 员  唐华萍

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

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燕

律师意见:

动迁安置过程中,动迁安置对象均有权享有一定份额的动迁利益,但由于考虑到被拆迁房屋原本的归属、贡献的大小等因素,法院可能会按照自己的理解来分配动迁利益,其结果难以预测。因此,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动迁安置对象尽可能要求把名字加到产证上,这样对于保障自己的权利将更加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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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煜琰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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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10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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