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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工伤赔偿单位拒绝支付 社保可先行支付
来源:高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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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袁某在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中工作受伤。2009年3月被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区人民法院一审及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该劳务公司不给原告赔付工伤待遇。
2011年7月12日,袁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1年10月14日,区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因该劳务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得不到工伤待遇补偿。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五条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多次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递交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原告的申请书,使原告工伤待遇得不到赔偿,工伤得不到进一步的治疗,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人社局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款201000元。
法律解析:
袁某工伤一案,已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该劳务公司支付袁某工伤赔偿各种费用。由于该劳务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袁某某工伤待遇赔偿的义务,2011年7月12日,原告袁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法院穷尽了财产调差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该劳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袁某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提供的财产,区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10月14日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款201000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
责令被告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六十日内向原告袁某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责任。
高飞律师提示:
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又无力履行赔偿义务的,可通过最后一道屏障“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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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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