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某交通事故一案
来源:刘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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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事故一案

2014)嘉民一()初字第2539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托代理人刘慧,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吴律师,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44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95210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皖A5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558号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7,955.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1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800元、装运费120元、停车费60元、拆电瓶桩头费50元、抄拓印费35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调整为24,757.60元、交通费调整为609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律师费由法院审核。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 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涉及牙齿的费用仅认可3,000元,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57,589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损失酌情认可300元;装运费等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95210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A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558号附近由南向东转弯时,适逢原告李某某驾驶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张某某违反让行规定,造成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上述事故事实,并认定该起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4,717.60元。此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210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交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左手等处交通伤,后遗左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5,600元。

另查明:1、被告张某某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李某某的临时居住证信息显示,原告自20076月至20131月期间,先后登记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纪王镇纪西村、纪王村等处,2014110日登记居住在闵行区纪源路27XXXX室,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2110日一直居住在纪源路27XXXX室;3、原告与落款为上海某某装备有限公司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11日至20131231日止,该单位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月收入7,00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扣发全部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完税凭证等显示,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88.9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放工资;4、为就医治疗等,原告花费若干交通费;5、原告为处理、维修其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共计花费车辆维修费800元、装运费120元、停车费60元、拆电瓶桩头费50元、抄拓印费35元;6、为本次事故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7、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原告垫付15,669.9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8、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其在销售时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对此张某某不予认可,平保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依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信息、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银行卡明细、完税证明、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之外的费用,应由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由平保上海分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某某垫付的费用,本院在张某某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24,717.60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9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00元、装运费120元、停车费60元、拆电瓶桩头费50元、抄拓印费35元、鉴定费1,93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99元、衣物损失2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工作情况,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57,589元;5、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律师费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21,871.2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7,955.60元、残疾赔偿金57,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800元、装运费120元,合计103,263.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4,7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30元,合计18,607.60元;

二、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之外的损失:停车费60元、拆电瓶桩头费50元、抄拓印费35元及律师费3,500元,合计3,6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该款与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5,669.90元相抵扣,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12,024.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4.74元,减半收取1,577.3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8.9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48.4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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