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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23
浏览量:691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予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予华公司)与河南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方铝业)及第三人洛阳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xx电力集团)股权纠纷一案,作为第三人xx电力集团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有关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有关案件的基本事实

1、2001年6月,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万方铝业,共有法人发起人五家,予华公司占万方铝业3.56%股份,总出资额960万元。第三人占94.23%股份,出资额256635490.18元,截止2006年8月6日,万方铝业的五家股东的股权比例一直没有发生变化。

2、2005年1月17日,原告予华公司同第三人所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贷款960万元,由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予华公司向第三人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标的为予华公司在万方铝业的股权。合同中还有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3、2005年9月1日,予华公司同第三人再次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贷款960万元,由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予华公司向第三人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标的为予华公司在万方铝业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担保范围为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贷款960万元及利息,期限为贷款生效之日起一年。

质押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主债务及利息,由已方xx电力集团代为偿还。甲方予华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万方铝业的全部股份转归xx电力集团所有。如予华公司在xx电力集团代为偿还主债务及利息之日起一年内,能够将代还的本息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偿还xx电力集团,xx电力集团同意将股权还给予华公司。

上述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均在万方铝业的股东名册中登记备案。

4、2006年8月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向xx电力集团发送催收通知书一份,由于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的贷款于2006年7月5日到期,债务人没有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要求xx电力集团履行保证责任。

5、2006年8月3日,予华公司向xx电力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予华公司提出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实在无力偿还2006年7月5日到期的贷款,贷款已经逾期一个月。要求担保人代为偿还该笔逾期贷款,并自愿放弃其在万方铝业的所有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若一年内未归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加上10%年利率)。股权和权益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归xx电力集团持有。承诺书中最后部分还确认承诺书可以作为全部股权转让给xx电力集团的法律文件。

4、2006年8月4日,xx电力集团按照承诺书中有关内容代偿一拖车辆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借款本金9590029元及利息102444.84元。

5、2007年8月6日,xx电力集团通知万方铝业将3.56%的股权转给xx电力集团所有,要求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时,予华公司不协助办理。

二、予华公司和xx电力集团之间存在股权质押合同法律关系。2005年1月和9月,在予华公司和xx电力集团之间前后形成两份股权质押合同,除第二份合同中的第六条违反我国担保法中关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外,该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符合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质押担保关系。

三、予华公司的承诺书的有关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对质押的3.56%股权的一种折价转让合同。主债务于2006年7月5日到期,2006年8月3日,因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经协商予华公司将其在万方铝业的全部股权折价为主债务人所应偿还交通银行洛阳涧西支行的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交通银行洛阳涧西支行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出质人将股权折价归xx电力集团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同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违背,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积极履行。8月4日,xx电力集团代为偿还债务后就享有予华公司在万方铝业的股权。

四、xx电力集团按双方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后,予华公司不履行协助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是一种违约行为。xx电力集团履行了偿还交通银行洛阳涧西支行本金和利息义务后就享有予华公司在万方铝业的股权。一年后,予华公司却出尔反尔,背信弃义拒不支付已经由xx电力集团代偿的款项,也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明显已经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予华公司同第三人xx电力集团之间存在反担保质押合同关系,同案件有关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就质押的股权又形成了转让所在万方铝业的3.56%股权折价归xx电力集团所有的转让合同。3.56%股权即应归xx电力集团所有。一年后,原告又未能将代偿还的款顶及加息部分付给第三人,也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系违约行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原告一个月内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其在万方铝业的3.56%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有关变更手续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同时相关的诉讼费用也应有予华公司负担。

 

上述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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