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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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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59号

原告方

委托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庄

委托代理人崔

被告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狄

被告朱某

原告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机械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夏凤、潘天红、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精密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1月30日13时55分许,原告方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MXXXX的轻便摩托车沿欣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欣玉路出玉树路东约1000米处,适逢被告朱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MXXXX的小型客车,沿欣玉路南侧由南向西转入欣玉路,两车相撞,致使方受伤,两车车损。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被告精密机械公司系肇事车辆苏EMXXXX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9,875.04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2,067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59,793.24元,被告太保支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精密机械公司已付医疗费40,000元,尚应支付209,793.24元,保险赔付不足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精密机械公司、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且不同意二期治疗有关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精密机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3时55分许,原告方驾驶号牌号为沪CMXXXX的轻便摩托车沿欣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欣玉路出玉树路东约1000米处,适逢被告朱某驾驶号牌号为苏EMXXXX的小型客车,沿欣玉路南侧由南向西转入欣玉路,两车相撞,致使方受伤,两车车损。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作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

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入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后门诊治疗。

2013年6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13年6月9日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G6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方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腕、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左上肢、右下肢功能分别丧失10%以上、25%以下,分别评定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为5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续治疗需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苏EM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精密机械公司,事发时朱某系职务行为。被告精密机械公司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再查明,被告精密机械公司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被告太保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精密机械公司已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朱某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精密机械公司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精密机械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交强险赔付不足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精密机械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59,669.84元(含伙食费),另原告起诉时主张医疗费辅助器具费180元计入医疗费,审理中调整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个月,本院支持营养费900元。二期治疗时若有营业需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构成XXX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451.2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后续治疗如需护理可另行主张,现本院支持护理费2,4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市建筑从业人员平均收入,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5个月,支持误工费15,883元,后续治疗如有误工,另行主张。对于交通费,考虑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的票据实际发生为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数额和赔偿款的分担。

原告的医疗费59,669.84元、营养费900元,共计60,569.8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451.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88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共计121,114.2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即医疗费余额50,569.84元、残疾赔偿金11,114.20元,太保支公司和精密机械公司双方确认由精密机械公司承担14,081.5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由太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7,602.48元。被告精密机械公司应当承担保险不予赔付的医疗费14,081.56元以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1,381.56元,其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应得到返还数额为18,618.44元。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总额167,602.48元,扣除18,618.44元由太保支公司向精密机械公司赔付,其余148,984.04元,扣除太保支公司已付10,000元后,由太保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方赔付138,984.04元。太保支公司辩称其已付数额为10,150元,但其余150元支付对象并非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148,984.04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38,984.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18,618.44元;

三、被告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4,081.56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1,381.56元(已付);

四、原告方保留后续治疗有关的费用的诉讼权利;

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1元,减半收取计2,140.5元,由原告方负担414.50元(已付),由被告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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