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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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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559号

原告庄××。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胡××。

原告庄××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天红、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争吵不断。原告生育儿子后,双方矛盾更是重重。原告工作繁忙,压力较大,但被告并未有丝毫体贴。双方所生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加以照顾,被告却未有任何感恩之处,且对儿子、原告及原告父母均淡漠如路人。2010年4月起,被告以参加建筑师考试复习为由,长期一人独居小卧室,至今双方分居达3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生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双方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包括牌号为××轿车一辆,位于贵阳市××房屋一套);4、判令被告搬出原告婚前购买的浦东新区××房屋。

被告刘××辩称,对双方恋爱、结婚、生子的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自由恋爱3年多才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和睦,互相关心,之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这些只是夫妻之间的小摩擦,并没有达到要离婚的地步。现儿子尚年幼,需双方共同抚养教育,为避免让孩子在残缺的家庭中成长,希望原、被告和好。夫妻感情现未达到破裂程度,故请求判决不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刘××。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为被告借钱给老家亲戚等经济问题引发矛盾。2010年4月,被告因工作需要去了西安,原告认为双方沟通日渐减少,被告则认为去西安工作是得到原告支持的,原告身体不好,被告还为原告调理,夫妻感情是好的。2012年8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告去外地工作,偶尔回上海也不回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引发本案。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关系维系将近10年,彼此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关系和睦,即使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仍能妥善处理,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等原因,导致夫妻沟通减少,感情淡漠。被告为求夫妻和好,应在生活上对原告和家庭加以照顾,以改善夫妻矛盾。双方均应珍惜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感情,避免给双方孩子在成长过程中造成不利的影响。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目前执意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庄××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洁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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