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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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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8424号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南期昌路。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南期昌路。

委托代理人和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疑难,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天红,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晓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生育儿子范竣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日常生活中争吵不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曾于2012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双方依旧分居至今,同时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相反却多次无故前往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范竣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婚初夫妻关系是好的。原、被告所生儿子范竣业上幼儿园后经常感冒,原告及其父母责怪被告之母,双方开始关系不和,发展到原告赶被告之母离家。并为私利争夺房产及儿子,一而再再而三起诉离婚。其仍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1日生育儿子范竣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中对婚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套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导致双方矛盾加深。2012年3月,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在案。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1999年8月10日,原告夏某与上海开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夏某购买江苑小区A12号房3号3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3.34平方米,2000年1月3日开具购房发票,单价每平方米1,360元、配套费每平方米200元,维修基金2,476元,合计163,686.40元,另外,还支付了登记费等费用2,065元。2001年9月29日,该房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2001年11月5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座落为松江区南期昌路458弄156号301室,权利人为夏某。上述购房款等款项除60,000元贷款支付外其余均为现金支付。现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款项都是原告及其父母支付的,而被告则认为,为了购买该房屋被告出卖了座落在松江区西林南路61号602室房屋,将出卖该房屋所取得75,000元交给原告用于购买松江区南期昌路458弄156号301室房屋,并由被告及其父母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由原、被告双方购置家具及家用电器。现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无法统一意见。该房贷款60,000元已于1999年12月24日至2002年4月25日归还,实际归还本金60,000元,利息4,700.18元,合计归还64,700.18元,其中婚前归还34,920.49元,婚后归还29,779.69元。

1996年10月12日,被告范某与上海振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范某购买松江区西林南路61号602室房屋,建筑面积74.09平方米,总房价99,280元,1996年10月12日出具发票,2002年11月24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范某。1999年7月30日,范某与其姐夫林军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松江区西林南路61号602室房屋范某以10万卖给林军彪,先付50,000元,余款由于该房屋有公积金贷款,双方另行协商。2004年1月12日,范某与林军彪、范娟芳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又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卖范某,买受人林军彪、范娟芳,房价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1999年8月16日支付全部房价款10万元。范某在该附件上写了收条:甲方于1999年8月16日已收到全部款项,2004年1月28日,松江区西林南路61号602室房屋过户给了林军彪、范娟芳。

2008年12月7日,范某、夏某与上海英之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由范某、夏某购买座落松江区辰塔路1655弄158号1-3层房屋,建筑面积184.82平方米,单价9,347.99元,房屋总价1,727,696元。购买该房向银行贷款900,000元、向原告父母借款850,000元、向被告父母借款60,000元。原、被告付清了房款,上海英之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也交付了房屋。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至今空关。购买该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至2013年7月底尚欠703,113.98元,该房屋自2011年1月起至今未付过物业服务费(每月347.13元)。被告提出为归还银行贷款其于2013年2月3日向林军彪借款5万,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支付贷款,故对此不予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松江区南期昌路458弄156号301室及松江区辰塔路1655弄158号1-3层房屋的现有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该两处房屋进行评估。经本院通过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松江区南期昌路458弄156号301室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58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15,289元/平方米。松江区辰塔路1655弄158号1-3层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340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18,218元/平方米。

再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范某与松江区新浜镇集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范某以557,346元购买坐落于松江区新浜镇中心街39号5号楼9号商铺146.67平方米,另支付维修基金5,866.80元、其他各种费1,493.34元。合计支付564,706.14元。该房屋系集资房,无房地产权证。

双方婚后购买了沪E39657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目前由原告实际使用。

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15日,被告从其在申银万国上海松江营业部的账户内转取157,990元,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28日,从申银万国上海松江营业部转取18万元。目前被告申银万国上海松江营业部的账号上仅有资金22.95元。被告称所转取的款项,大部分因投资开诊所未成而实际支出,目前已经不存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开户于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乐都路营业部账户内有各种股票市值29,234.17元,有现金88.98元,总资产为29,323.15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发票、个人贷款还款单、公积金查询单、房地产估价报告、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前提。本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也一度尚好,由于双方在处理出现的家庭矛盾上方式方法不当,又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没有好转,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其对夫妻和好已经不抱希望,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近期双方所生儿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稳定生活,故判定双方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根据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每月1,200元抚养费。

就财产的分割:1、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458弄156号301室房屋一套,系原告婚前订购,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夏某,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买受人在原、被告结婚前将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完成,因此,该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归还的贷款及其该部分相应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购房时实际支出165,751.40元,偿付贷款利息4,700.18元,现该房屋的市场价为158万元。双方婚后共还贷29,779.69元,据此双方在该套房屋中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部分金额为276,026元,可予平均分割。被告认为该房屋出资中有其将松江区西林南路61号602室房屋转让后所取的房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将75,000元支付于原告或用于购置该房屋,故本院不予认定。

2、座落于松江区辰塔路1655弄158号1-3层房屋,系原、被告与开发商共同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源于原、被告及向双方父母的借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松江支行贷款,目前已实际取得房屋。虽然该房屋至今尚未领取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的预售合同所属的房屋权益归原、被告所有,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购买该房屋的借款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该房屋的现有价值,扣除目前购房银行贷款、购房时的借款等债务,剩余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为340万元,向原告父母借款85万元,向被告父母借款6万元。至2013年7月底尚欠银行贷款703,113.98元,尚欠的物业服务费10,761元,该房屋的市场价扣除所有债务,剩余1,776,125.0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平均分割。

3、被告在2008年4月向松江区新浜镇集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购买的商铺系集资房性质,不具有申领房产证的资格,但该房屋的财产权益是明显的,该房屋的价值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购买时实际出资564,706.14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平均分割。被告所述该房屋是其父母出资,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二套婚后购置的房屋,其中新浜镇的集资房商铺具体由被告经办,判归被告所有。购买松江区辰塔路1655弄158号1-3层房屋时向原告父母的借款较多,为便于借款的偿还,该房屋的权益判给原告。

4、婚后购买的沪E39657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现有价值为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目前该汽车由原告在使用,原告亦要求归其所有,故本院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5万元。

5、被告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从其股票账户内转取337,990元,连同账户内的22.95元,共计338,012.95元。原告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市值及现金29,323.15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其从股票账户转取的款项用于筹建诊所未成已经实际损失,不应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6、被告辩称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向他人借款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可能无归还贷款的能力而向他人借款来还贷。事实上,2013年2月3日,辰塔路房屋的还贷账户内确实有他人转入5万元资金,现该账户内尚有余额20,476.16元,因此,实际欠款29,523.84元,该欠款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范竣业随原告夏某共同生活,被告范某自2013年8月起至范竣业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

三、原告夏某婚前财产: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458弄156号3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夏某所有。原告夏某给付被告范某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的共同财产折价款138,013元;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

四、座落于松江区辰塔路1655弄158号1-3层房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由原、被告享有的权利由原告夏某享有;2013年8月起,购买松江区辰塔路1655弄158号1-3层房屋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松江支行的贷款703,113.98元、原告之父母处的借款85万元、所欠物业服务费10,761元等债务均由原告夏某负责偿还;被告父母处的借款6万元由被告范某负责偿还,原告夏某给付被告范某折价款948,062.51元;

五、座落于松江区新浜镇中心街39号5幢9号商铺的权益归被告范某所有;被告范某给付原告夏某折价款282,353.07元;

六、沪E39657轿车一辆归原告夏某所有;原告夏某给付被告范某折价款5万元;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夏某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

七、被告范某从其股票账户中转取及尚存的338,012.95元归被告范某所有,被告范某给付原告夏某169,006.48元;

八、原告夏某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及现金(市值29,323.15元)归原告夏某所有;原告夏某给付被告范某14,661.58元;

九、被告范某向林军彪借款5万元由被告范某偿还,现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还贷银行账户上的余额20,476.16元归被告范某所有,原告夏某给付被告范某14,761.92元;

上述三至九项相抵后,原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范某714,139.46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6元,评估费15,705元,合计诉讼费31,641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5,820.50元(已付)、被告范某负担15,8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政文

审  判  员 蒋木金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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